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8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长港路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8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第5.5条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管辖协议。现某乙公司依据《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应依据前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