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676号
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创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巨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属资源再生产基地黄金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被告浙江巨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故应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合计拥有两公司各100%的股权。2011年5月,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相关应缴而未缴各项税费等,由转让方股东承担,与受让方和股权变更后的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在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移交印章前,如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账面负债、担保负债、帐外负债或未处理完毕的合同,由转让方股东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受让方和股权转让后的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如各转让方未及时处理导致股权变更后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各转让方同意据实予以承担并赔偿受让方或股权变更后的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同月,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8月,椒江医化基地管委会按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要求通知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务必于2014年8月12日前缴付两公司在2008年拖欠的土地滞纳金61820元、96250元。因该款发生在原告***受让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之前,按约应由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缴付,故原告将椒江医化基地管委会的通知转通知到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缴付了上述158070元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80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主体存在问题,股权转让系两个公司之间的转让,两个公司的股权情况不同,原告应按两个公司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土地滞纳金,各被告不清楚。对于缴纳的滞纳金收取标准、原因也不清楚,该款项是否系股权转让之前产生的也不清楚。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费用是2014年产生的,应有原告承担。本案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是2011年出具的,担保期限是两年,现已过了担保的保证期限,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缴纳税收47570.38元,按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二、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为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证明一份、缴款书二份、浙江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尚有应缴而未缴土地滞纳金158070元,该款已由两原告代为缴付的事实。
四、合并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并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事实及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等变更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债务不能由三被告承担,且应以两个公司分别起诉。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从出具担保书之日开始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主体应当是土管部门而非是浙江台州化学原料药产业园区椒江区块管委会,且费用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不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公司内部变动情况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税收缴款书、纳税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47580.38元,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如法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有的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就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至于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台州化学原料药产业园区椒江区块管委会出具该证明系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且本院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核实,本案所涉两笔土地滞纳金产生于2008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将两公司于2008年分别拖欠的土地出让滞纳金96250元、61820元缴付完毕的事实。4.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4年5月14日,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并协议,由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5.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有的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并就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相关应缴而未缴各项税费等,由转让方各股东承担,与受让方和股权变更后的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被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分别拖欠的土地出让滞纳金96250元、61820元缴付完毕。另认定:2013年6月6日,浙江巨东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另认定:2014年5月14日,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并协议,由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系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并进行名称变更而来,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即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亦依法享有对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债权。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相关应缴而未缴各项税费等,由转让方各股东承担,与受让方和股权变更后的台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台州鑫宇钢业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按约应由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其应缴而未缴各项税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应当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担保书,担保的内容系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本案土地出让滞纳金产生于2008年,因该欠款的收取方是土管部门,故该欠款产生时并未在两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滞纳金后,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可向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此时两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形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责任是为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向两原告承担的,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8月12日。对两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滞纳金,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主合同履行期应从两原告向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保证期限未超过,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各转让方未及时处理导致股权”,两原告为被告巨东公司、***垫付滞纳金后,产生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巨东公司、***赔偿自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股权转让缴纳税收47570.38元应由两原告承担,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鑫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1580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