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上旬,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带班管理工作,全班人员均以班长的名义实行联产计酬承包工资制。2013年,原告曾以班长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2014年后未续签。2014年9月17日,因公司缺人手,原告介绍老乡***到被告处工作,并安排在原告所在班组,当日上午7时左右,即刚上班一小时左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左右由原告垫付。***发生工伤事故后,鉴于原告与***既是老乡,又是工友,从便于工伤谈判及赔偿的角度考虑,被告暗示原告先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赔偿义务,待结案后再由公司全额负担。***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就此起工伤事故予以赔偿,被告与***经反复协商谈妥,在签署赔偿协议时,被告指定原告代用人单位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署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垫付该款项,并当即表态待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连同垫付的医疗费一起如数报销返还。原告为了尽快拿回垫付的医疗费用,又当即垫付了***残疾赔偿金4500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含医药费30000元)。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伤垫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其与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招用过***,公司也没有原告提到的名为***的员工;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并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台州市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进入台州惠鑫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后转到被告处,台州惠鑫达金属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台州惠鑫达金属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本院认为,台州惠鑫达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与台州惠鑫达金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能作为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起算点,故本院对原、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受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垫付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并未提及被告相关情况,其也未盖章确认,该协议系原告与***签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签订,对原告待证的原告代被告向***垫付款项的事实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受伤时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代表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而原告主张***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受伤时并未来得及办理入职手续,用人单位对***进公司工作并不知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待证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5000元(含医药费3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