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上旬,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带班管理工作,全班人员均以班长的名义实行联产计酬承包工资制。2013年,原告曾以班长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2014年后未续签。2014年9月17日,因公司缺人手,原告介绍老乡***到被告处工作,并安排在原告所在班组,后被告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医疗费11000元左右系原告垫付,被告答应待社保中心核准报销后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路桥区社保中心申请理赔,该中心核准后实报9393.80元,该笔款项于次日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得知该款项已到达被告账户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9393.80元。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其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属实,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谁支付,其并不清楚,在***出院后,其已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将医疗费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给了***;从社保部门报销所得的***医疗费9393.80元确已收到,但原告无理由要求其返还该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台州市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台州市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路桥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报销结算表及支付待遇审批核定一份,证明社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9393.80元已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台路劳人仲案字(2014)第6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医疗费并非被告支付,门诊发票两张、住院发票一张系***持有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中载明***医疗费票据系被告提供,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备证明效力,但本院对***工伤后经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在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拆解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3月23日6时30分许,***在工作时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17日,***之事故经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2日,***遗留伤势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9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4)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护理费1447.3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巨东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受工伤后其代被告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9393.8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