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3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成某。
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铣刨机维修费62178元,上诉人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间是2022年12月7日,铣刨机维修结账单上显示,铣刨机进厂维修时间是2023年1月11日,中间相隔35天之久,期间铣刨机是否受到过再次损害?事故发生后,该铣刨机仍然能够在施工现场正常运行使用,被上诉人铣刨机维修时是什么状况,是否是发生事故时的原有状况,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验损公估,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一审法院仅凭维修单位出具的一纸维修结账单,认定该维修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实难令人服判!2、被上诉人主张的铣刨机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认为,铣刨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自有并使用设备,该铣刨机维修期间,是寒冬季节,不能进行修路作业,何来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铣刨机维修期间,确实需要铣刨机作业并外租铣刨机设备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补充:3、如果被上诉人公司的设备确实存在损失,也应当按照包月租标准确认停运损失,而不应当按照日租方式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设备属于自有设备。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应该对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答辩人2000元后的其余损失150922元(152922-2000=150922元)向答辩人赔偿。1、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据不足。关于铣刨机维修费62178元的认定问题,虽然事故发生于2022年12月7日,但实际维修发生于2023年1月11日,间隔35天系因冬季施工设备调度需要及配件采购周期所致,在此期间设备处于封存状态,损伤部位与事故特征完全吻合。维修结账单经具有道路施工设备维修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证明力,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虽然冬季属于常规修路淡季,但涉事铣刨机系多功能设备,冬季仍承担市政管道开挖等作业任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行业收益计算标准。且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停运损失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一审法院确定停运损失合法合理。本案鉴定机构资质合规,鉴定由具有道路施工设备运营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持有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对鉴定人资质的要求;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系诉前单方委托,已书面告知上诉人鉴定事项并预留异议期;设备维修情况等基础材料已依法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未在鉴定过程中对检材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鉴定计算冬季作业收益,充分考量市政管道维护等非道路修缮业务收入,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四条关于"季节性设备应结合多元经营模式认定损失"的裁判指引;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已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程序,上诉人当庭对维修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十条,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针对上诉人补充,尽管一审法院是按照日租方式确定的停运损失期间的计算方式,根据现有的市场行情,铣刨机每个台班八个小时1万元的费用标准,尽管鉴定意见鉴定的是按日租计算4984元每天,远低于实际的行情,但是我们认可4984元的标准。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铣刨机修理费62178元,施救(拖车)费8000元,铣刨机运营损失7974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四对第一项的损失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7日14时0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A9××**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街××路与正在操作本案案涉铣刨机进行施工作业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07420228003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涉铣刨机被托运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运输费8000元。该铣刨机于2023年1月11日进场开始维修,2023年1月27日维修完毕出厂,共计维修16天,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服务费62178元。
***驾驶的冀A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丙公司,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之前某丙公司已与***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系该冀A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冀A9××**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该重型自卸货车参统了被告某丁公司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安全统筹单及统筹服务条款,服务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中约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各分项补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补偿。”。服务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的免责事项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统筹人不负责补偿。”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区别于其他内容。事故发生时,***操作进行施工作业的铣刨机系原告某甲公司所有。
诉讼前,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的维特根铣刨机W195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编号为谦昊公字[2024]119号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载明维特根铣刨机W195号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包月租赁方式每日停运损失为2984元。2.按日租赁方式每日停运损失为4984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汽车与正在操作案涉铣刨机进行施工作业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相撞,造成铣刨机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铣刨机维修费62178元、施救运输费8000元、维修车辆停运16天所产生的损失以及为确认维修停运期间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评估费3000元,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关于维修车辆停运16天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载明包月租赁方式每日损失为2984元、按日租赁方式每日损失为4984元。本案中,案涉铣刨机系原告某甲公司自有并使用,该铣刨机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16天无法继续使用,该期间通常替代性工具应以按日租赁方式确认每日的损失更为适宜,故维修车辆停运16天所产生的损失为4984元/天×16天=79744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22元。
关于责任承担,因冀A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50922元(全部损失152922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由侵权人被告***赔偿。本案中,某丁公司无保险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保险业务,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某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电子版)》《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条款》约定,某丁公司作为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交强险理赔后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对***应赔偿原告的150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条款》中虽以加黑字体写明统筹人对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补偿,但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统筹协议过程中统筹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存在挂靠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某丙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0922元;三、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受损铣刨机驾驶人***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名下的案涉铣刨机因事故受损导致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铣刨机维修期间为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27日,产生维修费62178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实之处。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铣刨机进厂维修时间距离铣刨机被撞时间间隔35天之久,不排除铣刨机在后续工作期间存在二次受损的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铣刨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施工现场继续工作或发生过二次损坏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据,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6217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时值冬季,发生交通事故时铣刨机正处于工作状态。因上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与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铣刨机发生碰撞,导致铣刨机受损无法工作,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转,需要调配或租赁同类型铣刨机从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按日计算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金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