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7民初63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上网信用代码9113011334762037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铣刨机修理费62178元,施救(拖车)费8000元,铣刨机运营损失7974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四对第一项的损失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14时05分许,***驾驶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9××**大型汽车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街××路与原告员工***操作正在作业的铣刨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另,冀A9××**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额限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与安全统筹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铣刨机进行了维修,之后多次就维修费、托运费及铣刨机修理期间运营损失的赔偿事宜与四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运营损失我认为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驾驶的冀A9××**货车登记人是某乙公司,被告***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丙公司投保汽车统筹险,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述两个公司予以承担。
某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将冀A9××**的车卖给***,并签署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且于当天进行了交付,合同中明确注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侵权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9××**号车,在我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某乙公司。我司同意在无免赔、拒赔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和合法的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某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7日14时05分,***驾驶车牌号为冀A9××**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房街××路与正在操作本案案涉铣刨机进行施工作业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07420228003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案涉铣刨机被托运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德维机械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运输费8000元。该铣刨机于2023年1月11日进场开始维修,2023年1月27日维修完毕出厂,共计维修16天,原告某甲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服务费62178元。
***驾驶的冀A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之前某乙公司已与***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系该冀A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冀A9××**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该重型自卸货车参统了被告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安全统筹单及统筹服务条款,服务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中约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各分项补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补偿。”。服务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的免责事项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统筹人不负责补偿。”,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区别于其他内容。事故发生时,***操作进行施工作业的铣刨机系原告某甲公司所有。
诉讼前,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的维特根铣刨机W195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出具编号为谦昊公字[2024]119号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载明维特根铣刨机W195号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包月租赁方式每日停运损失为2984元。2.按日租赁方式每日停运损失为4984元。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维修结账清单、施工操作证、合格证、电子保单、安全统筹单、统筹服务条款、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鉴定报告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汽车与正在操作案涉铣刨机进行施工作业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相撞,造成铣刨机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铣刨机维修费62178元、施救运输费8000元、维修车辆停运16天所产生的损失以及为确认维修停运期间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评估费3000元,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关于维修车辆停运16天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载明包月租赁方式每日损失为2984元、按日租赁方式每日损失为4984元。本案中,案涉铣刨机系原告某甲公司自有并使用,该铣刨机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16天无法继续使用,该期间通常替代性工具应以按日租赁方式确认每日的损失更为适宜,故维修车辆停运16天所产生的损失为4984元/天×16天=79744元。以上损失共计152922元。
关于责任承担,因冀A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50922元(全部损失152922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由侵权人被告***赔偿。本案中,某丙公司无保险公司的经营资质,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保险业务,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某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电子版)》、《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条款》约定,某丙公司作为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交强险理赔后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丙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对***应赔偿原告的150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条款》中虽以加黑字体写明统筹人对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补偿,但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统筹协议过程中统筹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存在挂靠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0922元;
三、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