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0民初2705号
原告:***市鹿泉区鑫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李村镇闫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677127439。
法定代表人:葛军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学,该公司职员。
被告:***鑫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石柏大街众合市场写字楼80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李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鹿泉区鑫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鑫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学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4日11时42分,孙自峰驾驶被告所有的冀A×××××轻型载货汽车在232省道鼎鑫水泥厂路口与封文学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第20180624191040227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自峰因倒车与后方封文学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封
文学无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鹿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但
被告不积极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
财产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以达诉求为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冀A×××××轻型载货汽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鑫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11时42分,孙自峰驾驶被告鑫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载货汽车,在232省道鼎鑫水泥厂路口与封文学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20180624191040227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自峰因倒车与后方封文学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封文学无责任。另查明,冀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6月26日受原告委托,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冀A×××××号车辆估损金额为126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随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1260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损失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
3、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260元。
4、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评估费200元。
5、鹿泉区李村镇瑞达汽修厂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3天。停运损失按800元/天计算为2400元。
6、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司机封文学、陈自水日工资为526.03元。提交车辆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及司机工资损失、车辆保险费损失。停运损失为3天*800元/天=2400元,司机工资3天*526元/天=1578元,保险费40.88元/天*3天=122.64元。
7、交通费141.60元,提交票据2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评估报告,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我方无法确定,请法庭给予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
3、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4、双方行驶证未提供原件,请法院庭下核实该行驶证的真实性。
5、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停运三天,但未能提供在此三天内造成损失的情况。对司机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保单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6、对交通费,发票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司机的过错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60元及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报告、维修证明、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机工资及保险费损失,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市鹿泉区鑫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0元。
二、驳回原告***市鹿泉区鑫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鑫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