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8民初8026号
原告:开发区某吊装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丰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开发区某吊装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开发区某吊装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某吊装租赁服务部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发区某吊装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开发区某吊装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