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1454号
原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金都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公司装修款13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月聘请**公司为其装修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道××段××号怡湖芳邻的住宅一套,装修款总计为362496.35元。**公司从2020年3月开始给***进行设计装修,但***一直拖延支付装修款,不得已**公司垫资给***装修。因疫情及***原因,2021年9月才施工完成。后***一直拖欠装修款,截至今日仅向**公司支付230000元装修款。**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垫资给***装修住宅并交付给***使用,但***拒绝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公司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就总价款达成一致。**公司最初承诺是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的装修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格2倍以上,因此***自己购买了材料,结算价款不应以最初的预算金额为准。除了**公司所述的已付230,000元,***还向**公司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合计250,000元。**公司装修完成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比如墙面不平整、卫生间和雨棚漏水等问题,**公司应当进行整改并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预算书、转账记录、房屋现状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公司装饰装修***所有的成都市青白江区××道××段××号怡湖芳邻20栋2**1-2层房屋事宜进行协商。2020年2月3日、3月6日,***分别将装修工程预算书、平面设计图通过微信发送给了***。
2020年3月15日,**公司进场装修。2021年9月4日,**公司在对涉案房屋完成室内拆除、花园拆除、室内墙体改造、楼梯改造及修补、花园新建、花园装修、地面、地面、天棚等施工项目后退场。2022年1月12日,***将结算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妻子。截至目前,***共向**公司转账支付230,000元,现已入住使用涉案房屋。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申请,委***经信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卫公司)对**公司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2年9月27日,经信卫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公司主张的价值265,623.82元的施工内容,按不同计价标准作出两个工程造价意见:一是采用2020《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组成综合单价,其中材料价采用成都市2021年4月至9月信息价加权平均取值,无信息价的部分和无法采用定额计价的施工项目采用市场询价方式计取,相应价款为164,612.52元;二是采用**公司提供的预算表等清单,结合市场价进行综合判断调整,相应价款为191,766.17元。由于移交资料内计量资料不完善,且现场勘验也无法核实,经信卫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不包括厨房灶台拆除、厨房门洞扩宽墙体拆除等**公司主张价值96,872.53元的施工内容。**公司为本次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就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事宜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公司依约完成装修施工任务后,***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关于本案的装修款数额,针对经信卫公司在鉴定范围内按照不同计价标准作出的两个工程造价意见,因**公司在进场装修前已向***发送了载有各施工项目单价的预算书,***虽主张对预算书持有异议但在事实上接受**公司进场装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不申请按其主张的计价标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采用第二个鉴定意见即参照**公司提供的清单并结合市场价进行适当调整而确定的价款191,766.17元更为公允合理。针对未在鉴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因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价款96,872.53元为基数,参照鉴定范围内被采信的工程价款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比例,酌情支持7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应付装修款合计为261,766.17元。除**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230,000元以外,***还主**以现金方式向**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但未提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主张的该笔已付款,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就修复费用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0元,***还应向**公司支付31,766.17元。***作为发包人未主动与**公司办理结算,**公司为证明工程价款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属于本案必须且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由***承担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1,766.1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三、驳回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1,182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