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合兴路公交停车一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682856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28日进入鹿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鹿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定期门诊复诊(以后***无门诊复诊记录)。2013年3月***去医院要求医生补开医事证明四张,即2012年11月11日休息1月,2012年12月12日休息1月、2013年1月13日休息1月、2013年2月14日休息六周(应休息至2013年3月30日)。***受伤后再没有回鹿泰公司上班(鹿泰公司认为***未将医事证明交于鹿泰公司,***认为根据鹿泰公司要求开医事证明并交于鹿泰公司)。
2013年4月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0元。2013年11月5日***书面通知鹿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640元。2013年11月12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起解除,鹿泰公司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956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57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0元、鉴定费23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鹿泰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4日解除):一、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4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二、鹿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272元、鉴定费23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504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79.53元;三、鹿泰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鹿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病历、出院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提供虚假医院病假单行为恶劣,且鹿泰公司也未拖欠***加班费,相关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已超过时效。为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进入鹿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鹿泰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11日***受伤并休息,休息期满后***也没有再上班,该期间鹿泰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鹿泰公司,应当认定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鹿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时效(一年),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一年时效,鹿泰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鹿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医嘱并没有要求***予以休息,出院时医院也没有出具医事证明,仅要求***术后2周拆线,应当认定***拆线事实存在。***在事后主动找医生补办医事证明(***认为是鹿泰公司要求开医事证明,鹿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也无就诊记录,原审法院对***提供的医事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存在拆线事实和应给予***的合理休息时间,结合鹿泰公司在仲裁时同意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表示(也认为解除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期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鹿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的平均工资2640元计算,计4488元。
***要求鹿泰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每天8小时,按基本工资1890元计算),鹿泰公司认为公司实行周六固定上班制度(8小时),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认为每周六鹿泰公司要求上班,即没有否认周六固定上班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周六固定上班(固定加班事实),鹿泰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应当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认为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鹿泰公司根据***上班情况,核算***的工资(含周六),对此鹿泰公司应有解释权,应当认定鹿泰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应当含有周六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法对***周六加班工资予以审查认定。
***要求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1890元(银行对帐单记录),而银行对帐单为鹿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不是基本工资,且鹿泰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单,鹿泰公司也抗辩已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189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鹿泰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之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六均上班。
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年双休日为104天,平均每月8.67天(周六为4.335天),按2640元计算,平均每月周六工资为877.47元(平均周六工资为101.21元),***正常工资时间工资为1762.53元/月。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周六加班232小时(29天),依法折算为464小时,按1762.53元计算,加班工资为4700.08元。期间,鹿泰公司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计2935.09元,应当扣除,差额1764.99元。
***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鹿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对***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没有提供其应当休息之证据(医事证明不予认定),仲裁认定2013年2月14日***自动离职,***又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解除时间认定***的工伤待遇),鹿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事项也无异议,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时间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起解除(鹿泰公司认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也不影响***的工伤待遇的计算)。
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鹿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垫付的鉴定费,鹿泰公司应当支付给***。在审理中,鹿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4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鉴定费23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二、鹿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88元。三、鹿泰公司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764.99元,上述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鹿泰公司不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79.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鹿泰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由鹿泰公司支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鹿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二倍工资差额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2年4月28日进入鹿泰公司工作,鹿泰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27日前与***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于2012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4日出院,原审法院根据***存在拆线事实和合理休息时间并结合鹿泰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并无不当,因***在鹿泰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14年1月14日止。现***于2013年11月12日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于2012年11月11日受伤未回鹿泰公司工作,以后鹿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不能归咎于鹿泰公司,故鹿泰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2640*5.5),***主张14179.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加班工资差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79.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