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4097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合兴路公交停车一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5648L。
法定代表人:俞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58号F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4570645J。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021733374。
负责人:沈国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庆,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波,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鹿泰公司”)、***、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荣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昆山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被告***、被告苏州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良民(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波(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1722.81元,其中医疗费865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器具、器械费2930元、修车费5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7时2分许,被告***驾驶苏E×××××中型货车沿昆太路由西向东进入昆太路柏庐路路口时,车厢内所载货物与被告昆山鹿泰公司安装的,连接事发路口西侧临时交通信号灯的架空线发生刮擦,使临时信号灯杆倒地,砸到沿昆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昆山鹿泰公司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苏州荣祥公司,其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波,其挂靠于被告苏州荣祥公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鹿泰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我司安装的临时交通信号灯架空线高度在安装完成时符合国家标准,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接到任何管理部门向我方提出整改架空线高度的要求,可以认定我方安装的架空线高度符合相关标准。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驶入禁行区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对医疗费部分,原告重复计算了1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应按照80元/日计算;对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对器具、器械费未提供医嘱,不认可。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6000元。
被告苏州荣祥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司愿意按照总赔偿金额294292元的30%进行赔付。对医疗费部分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按80%予以核定;对护理费部分,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对器具、器械费未提供医嘱,不认可;对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应酌定300元。
被告王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7时2分许,***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太路由西向东进入昆太路柏庐路路口时,车厢内所载货物与连接事发路口西侧临时交通信号灯(由昆山鹿泰公司安装)的架空线发生刮擦,致该线连接的临时信号灯灯杆倒地,在灯杆倒地过程中,砸到沿昆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的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及临时交通信号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昆山鹿泰公司具有在事发路口西侧安装的临时交通信号灯的架空线至地面高度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过错行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驾驶车辆在禁行路段行驶时,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于2015年11月10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4日再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6434.81元。
2015年11月10日***与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及发票、2016年12月1日***与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显示,***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3960元。
2015年11月12日苏州健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货物为脊柱外固定支具,金额为2400元;2015年11月13日昆山市半茧园药店的消费发票显示项目为抗血栓压力带,金额为350元;2016年12月5日昆山市半茧园药店的消费发票显示项目为医疗器械,金额为180元。
2017年1月12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L2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花费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出生于1967年11月4日,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八组13号。2015年12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查询单上显示***在苏州逗留时间为16.4个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
又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荣祥公司,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波,王波与苏州荣祥公司系挂靠关系,***系王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先行支付给***6000元。经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受损电动车花费5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药明细、护理协议、护理发票、外购医疗器具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查询材料、证明、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昆山鹿泰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昆山鹿泰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86434.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主张1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现***主张住院期限的护理费为3960元,并提供护理协议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63天为7560元。因此,护理费共计11520元。
4、营养费。现***主张4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现***主张按1820元/月计算十个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8200元。
6、伤残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器具、器械费。对于***提交的脊柱外固定支具和抗血栓压力带的发票主张器具、器械费为2750元,因所购买物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时间与诊疗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开具的医疗器械发票,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医疗器械与其伤情有关,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9、物品损失。***主张车辆维修损失55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故本院对***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11、交通费。本院根据***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98882.81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50元,共计120550元。***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178332.81元,由昆山鹿泰公司承担70%即124832.9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0%即53499.84元,两险合计赔偿174049.84元。因***已垫付6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代为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48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青阳路支行;户名:***;账号:62×××39)。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049.84元,扣除被告***的垫付款6000元,余款1680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青阳路支行;户名:***;账号:62×××39)。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返还被告***的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账号:62×××79)。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负担111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