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丁有限公司等与南充某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2民初12214号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成都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第三人: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被告成都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未在注册地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设计费2,091,785.88元、违约金71,777.69元及逾期利息)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已实缴出资,则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某科技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设计费2,091,785.88元、违约金71,777.69元及逾期利息)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某科技公司与某丙公司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2023年10月9日,某科技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91,785.88元;二、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77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9元,由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9元,由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4年11月21日,因某丙公司完全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义务,某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4月9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304执3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某丙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情况。某丙公司设立于2021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8,500万元,设立股东为某置业公司、南充某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金额367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某丁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金额382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 2021年6月10日,某丙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8,500万元。某置业公司将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将公司股权的51%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退出股东会。股权变更后股东持股情况为:某甲公司持股比例33%,认缴出资16,00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2月31日;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37%,认缴出资17,94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某乙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4,550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 截止2025年9月11日,某丙公司股东为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持股比例33%,认缴出资16,00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2月31日;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37%,认缴出资17,94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某乙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4,550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 三、法律规定及债务承担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某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可以确认,某丙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加速到期,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9日(终本裁定下达之日)。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的情况下,未缴纳实际出资,应当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16,005万元、17,945万元、14,550万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不能清偿某科技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某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23)川130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川1304执3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某丙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科技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及生效文书执行情况。 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91,785.88元;二、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77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9元,由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9元,由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024年10月30日,某设计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11月21日,因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义务,某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4月9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304执3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2,091,785.88元及违约金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某丙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某丙公司设立于2021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500万元,设立股东为某置业公司、某丁公司。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金额367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某丁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金额3825万元,出资期限2051年1月1日。 2021年6月10日,某丙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8,500万元。某置业公司将公司股权的49%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将公司股权的51%转让给某甲公司,某丁公司退出股东会。股权变更后股东持股情况为:某甲公司持股比例33%,认缴出资16,005万元,出资期限至2051年12月31日;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37%,认缴出资17,945万元,出资期限至2051年1月1日;某乙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4,550万元,出资期限至2051年1月1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截至2025年8月29日,某丙公司股东为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持股比例33%,认缴出资16,005万元,出资期限至2051年12月31日;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37%,认缴出资17,945万元,出资期限至2051年1月1日;某乙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4,550万元,出资期限至2051年1月1日。三公司均未有实缴出资的相关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本案中,某丙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及相关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或其已实缴出资,故本院认定某丙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 在已认定某丙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加速到期时的股东即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基础,某丙公司的债权人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股东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或部分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某科技公司诉请成立,某甲公司、某置业公司、某乙公司应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丙公司所负债务(设计费2,091,785.88元;违约金71,777.6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8,21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未出资的16,005万元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设计费2,091,785.88元;违约金71,777.6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8,21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未出资的17,945万元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设计费2,091,785.88元;违约金71,777.6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8,21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成都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未出资的14,550万元范围内,对(2023)川13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南充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设计费2,091,785.88元;违约金71,777.69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8,21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956元、保全费1,650元,由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1,850元,由成都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232元、保全费1,5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账号:*;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账号:*;成都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