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8515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七彩云南第壹城购物中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69号南亚风情·第壹城第壹国际B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南路以北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内(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A-09-02号地块BO4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财富公司)、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仕达公司)、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热水给水系统工程施工费用15709.5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34.75元(暂自2023年1月21日起以年利率13.8%计算至2024年11月21日止,要求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名下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所有资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热水给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原告实际于2020年6月12日开工,并2020年8月11日竣工,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进行使用。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汇总表,被告签订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方于结算完成后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7%,3%作为质保金预留、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已经经过,被告应当按约全额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在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订立的《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锅炉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施工时按照昆明诺在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同时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主要股东、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雷同,在诸多案件中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均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由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尚未办理结算,所以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尚不确认。春城财富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金额507943.35元,根据进度审核的情况未付工程款不明确,没有结算。第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不属于享受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各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财务体系、人员管理体系,没有产生没有出现混同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均应仅在原告与春城置业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二答辩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各自独立运营、财务独立核算、责任独立承担的法律主体。原告将二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春城置业公司双方。二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受案涉合同约束,也不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或履约义务。第二,原告主张二答辩人承担责任的逻辑不能成立,混淆了关联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本质区别。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二答辩人与春城置业公司、诺仕达企业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二答辩人对此不予否认,但必须强调,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上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等法定情形,否则关联公司之间不当然地为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二答辩人与春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也未能证明二答辩人滥用了春城置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因此,原告仅以“关联公司”为由要求二答辩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告的起诉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司独立法人制度的挑战,将不相关的市场主体卷入诉讼,增加了各方的诉累。二答辩人尊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坚决反对原告在无明确合同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将无关的二答辩人拖入诉讼。这不仅给二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和商誉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害,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二答辩人昆明古滇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受益方或共同债务人。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二答辩人的答辩请求,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公司独立法人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尊严。
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被告春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被告诺仕达公司、七彩云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发包方)签订《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热水给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25层至40层热水给水系统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5日(以发包方明确,监理单位所发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总金额为569471.85元,全费用清单详见合同附件,最终依据全费用清单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提报资金计划,并提供本次付款金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方于次月25日后向承包方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70841.56元。本工程完工,承包方于每月20日之前,将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及相关完工资料报给发包方(经济部),发包方审核完成,于次月25日后支付至进度的85%。(此金额包含预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承包方提供全部合格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成后,发包方于结算完成后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7%。承包方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本合同约定工期按实完成施工的发包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停付或部分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发包方有权在支付进度款(结算款)时从进度款(结算款)中扣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等款项。工程结算总价(不含甲供材)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办妥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生,发包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期间如有费用发生,可自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相应扣减。如质保期满时仍有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未得以有效全面解决的,质保金将在质量问题得以有效解决之后方可支付。
2021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载明报审金额为523777.17元,审定金额523652.94元,审减金额为124.23元,备注无甲供材,合同税率9%。2020年7月1日,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70841.56元;2022年10月10日,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向原告转账691813.2元。庭审中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7943.35元,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对该金额亦认可。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否进行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焦点三,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签订的《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热水给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被告在《结算汇总表》中已确认审定金额为523652.9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7943.35元,被告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6个月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7%,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办妥移交之日起计算)支付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月14日移交,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因此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09.59元(523652.94元-507943.35元)。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违约情形,支持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支付原告以15709.59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次日即2023年1月21日(原告主张)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先,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将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热水给水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七彩第壹城8号地块皇冠假日酒店热水给水系统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具有附属性,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其次,原告未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折价、拍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9.59元,并支付以15709.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