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367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七彩云南第壹城购物中心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69号南亚风情·第壹城第壹国际B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南路以北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内(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A-09-02号地块BO4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财富公司)、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仕达公司)、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费用162677.9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326.4元(暂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止,要求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所有资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原告按约于2016年7月15日竣工,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进行使用,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验收完毕。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被告接收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方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价款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预留、质保期2年。现被告接收原告报送的结算书七年之久,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与被告一订立的《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施工时按照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同时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主要股东、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雷同,在诸多案件中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由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七笔款项,第一笔是2016年7月27日分别支付了550000元、48093.19元,合计是598093.19元;第二笔是2016年9月2日支付了704292.51元;第三笔是2016年12月28日支付了927591.5元;第四笔为电费的扣款,分别为2000元、5500元、16617.8元;第五笔财务记账的付款为处罚通知,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予以5000元的罚款;第六笔是2018年10月24日支付了271709.28元;第七笔是结算汇总表中有6839.1的扣款;综上,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合计支付了2537643.38元,未付工程款为133560.18元。第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不应当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权,并且案涉的项目均已出售完毕,不存在另行拍卖、变卖的可能性。第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认为各个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民事权利,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承担。 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发包方)签订《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央空调系统的改造和油烟净化设备的方案设计、采购及安装,中央空调和油烟净化系统管道及其附件的采购及安装,新风及排风系统的设备、管道及其附件的采购及安装,空调相关设备的电气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卫生间排气换气系统,空调系统和油烟净化系统调试以及操作技术培训,发包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增减承包方的施工范围。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以发包方明确,监理单位所发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通讯安装和使用费均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应按发包方的要求及时支付该费用,如果出现拖欠,将由承包方承担滞纳金,并且发包方有权从应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扣收。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1620000元;承包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填报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单位及发包方审核确认后(除发包方工程师审核外,还需由发包方的经济部进行审核),发包方于次月20-25日内按发包方经济部当月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须用广联达软件对每月工程进度进行算量计价并把电子版文件提交到发包方经济部;承包方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方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价款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发包方有权在支付进度款(结算款)时从进度款(结算款)中扣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等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生,发包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期间如有费用发生,可自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相应扣减。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承包方使用的材料与发包方审核材料品牌、型号或规格不符,将被视为串换材料,按串换材料金额的10倍的违约金处罚。情节严重,即按“假一罚十”条例,发包方对承包方单次处罚金额超过50万元,或累计处罚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违约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特殊情况需调剂更换材料,须征得发包方项目经理书面同意,否则按串换材料处理;本工程所采用的主要材料进场前,需经监理单位、发包方认可后才可使用,未事前经过认可后使用的,每发现一种材料,给予承包方10000元/次的违约金处罚。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提交的七彩云南第壹城物业工程部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7月份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在此期间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方大建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还在施工......”,故原告分摊的电费为16617.8元。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提交的七彩云南第壹城八号地块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七彩云南第壹城南区6-10月份电费处置方案》载明原告分摊的电费为2000元。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提交的七彩云南第壹城八号地块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七彩云南第壹城北区6月份电费处置方案》载明原告分摊的电费为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签订的《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结算汇总表》载明审定金额为2671203.56元,扣除6839.1元的结算审查费,故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664364.46元。其次,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已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1686.48元(550000+48093.19+704292.51+927591.5+271709.28)。再次,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施工方即原告承担,但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电费分摊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应承担的电费金额,且根据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提交的《关于7月份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与电费分摊单位不一致,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对电费的分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关于应扣除电费24117.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并无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需扣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2677.9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违约情形,支持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支付原告以2911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33560.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首先,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将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七彩第壹城摩登汇暖通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具有附属性,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其次,原告未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折价、拍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诺仕达公司、被告七彩云南公司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77.9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