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323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西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20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七彩云南第壹城购物中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459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69号南亚风情·第壹城第壹国际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08466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南路以北七彩云南古滇文化旅游名城内(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A-09-02号地块B0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5220073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二公司”)与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诚财富公司”)、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诚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费用740182.4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695.12元(暂自2020年4月2日起以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止,要求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所有资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仅主张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提供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进行使用,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验收完毕。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被告接收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方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方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价款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预留、质保期2年。现被告接收原告报送的结算书四年之久,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订立的《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明确施工时按照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同时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要股东、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雷同,在诸多案件中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春城财富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的已付款合计1443973.05元,其中,现金货币支付759633.01元,扣款总额为684340.04元,未付款金额为46116.74元。
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建投二公司及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双方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告建投二公司(曾用名: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春诚财富公司签订《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2-01-4205-2016-01-1070。合同约定由原告建投二公司向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承包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1042957.60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18.3条约定:承包方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方审核完成后,于次月20-25日一次性支付价款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第18.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发生,发包方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期间如有费用发生,可自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相应扣减。第24.1条约定:发包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从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后半年内完成……竣工结算时,承包方须在规定时间内报审结算资料,其所报审的结算资料必须正确、齐全,如出现资料错误或不齐,且超出规定时间仍未更改或补充的,发包方将处以承包方每次5000元至20000元的违约金。此外,承包方所报审的结算金额(含甲供材)不能超出发包方初审结算金额的10%(含甲供材),否则,其超出部分按2%收取结算审查费,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价1490089.79元,竣工结算审查费10274.29元。原告建投二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49807.73元、2016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24433元、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465392.28元,以上合计付款739633.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投二公司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签订的《七彩第壹城八号地块油烟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针对原告建投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其提交的支付凭证载明转账金额为22271.06元,附言为“退质保金”,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建投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付款不予确认。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主张002-01-4205-2015-03-0830号合同的超付款、结算罚款、结算审查费及002-01-4205-2015-08-0935号合同的超付款、结算审查费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结算时确认的结算审查费10274.29元,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向原告建投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0182.49元(1490089.79-10274.29-739633.01)。
针对原告建投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方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方审核完成后,于次月20-25日一次性支付价款至合同最终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妥移交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完成结算,此时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春城财富公司未按约定于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城财富公司以74018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原告建投二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具有附属性,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且原告建投二公司未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原告建投二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建设二公司主张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春城财富公司的出资人,原告建投二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昆明诺仕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七彩云南古滇王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春城财富公司存在公司法规范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原告建投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182.4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被告云南春城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