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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公司、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8261号 原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被告: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云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93340.79元。2.被告以3493340.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对无锡市锡山区某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493340.7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被告承担担保服务费2900.36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其与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要求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2月23日,经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金额为23120150.51元,现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仍欠付部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其不认可,双方的合同第13条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江苏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最终金额应以司法审计金额为准。根据合同第18页约定,其收到司法审计报告时间为2024年9月10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24年9月25日,付款至审计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利息应从2024年9月25日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云南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云南某公司承建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无锡市锡山区某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结算金额的85%,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竣工结算价的3%。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扣除发包人支付维修费用后发包人返还扣留承包人的确认责任保修金。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下方盖章。 审理中,云南某公司提供报告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江苏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复印件,载明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23120150.51元。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书仅为复印件,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2024年8月29日,无锡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2846039.12元。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了。云南某公司提出部分异议,无锡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明确其系依照现场勘查结合图纸计算工程造价。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向云南某公司累计支付19626809.72元。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云南某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审理中,云南某公司提交的江苏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复印件未经双方确认,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经委托司法审计,无锡某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2846039.12元。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云南某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异议回复,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846039.12元。现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为19626809.72元,故还需支付3219229.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故2021年1月2日缺陷责任期满,应当返还3%责任保修金,而此前付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出具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目前仍未有相关审计结果出具。故上述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矛盾。综上,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1922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担保服务费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合同中也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云南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其主张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为本金3219229.4元,利息部分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2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21922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云南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本金3219229.4元范围内,在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4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071元(云南某公司预付),由无锡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90823元,云南某公司承担16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