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6180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
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3266321.27元(某丁有限公司索赔损失2967005.08元、质保金损失29928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WZ)-集中-131、2017(WZ)-集中-306、2017(WZ)-集中-321,合同约定:原告因承建“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建设项目”的需要向被告采购HDPE三通、HDPE法兰等给水管网建设所需的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分批次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管道材料。原告完成管道的铺设后,给水管网出现多处爆裂,原告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拒绝按照《物资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售后承诺书》《质量保证书》履行义务。原告委托某(广东)对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供应的管材存在炭黑分散不合格、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等,综合评定为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供应的管道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重新施工损失并遭受业主单位罚款,被告应当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物资购销合同》《质量保证书》《售后服务承诺》、管材漏水及爆裂照片、关于一期自来水管网管道更换的联系函、《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算单》《检验报告》《关于老挝**项目管材情况说明》《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分包结算书》《商讨解决115KV一期给水管网索赔问题会议纪要》《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项目爆管漏水罚款及扣款金额统计表》《一期给水管网项目爆管漏水扣款及罚款通知书》《扣款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三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WZ)-集中-131、2017(WZ)-集中-306、2017(WZ)-集中-321,约定原告因承建老挝万象**一期、二期给水管网建设项目向被告采购HDPE三通、HDPE法兰等给水管网建设所需的材料,质量要求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如有差异以较严格者为准。技术要求以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设计要求为准。合同签署前,被告已清楚了解该工程项目设计要求并被告保证供给原告的产品能够满足项目的工程设计的技术和性能要求。若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设计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及《售后服务承诺》,载明被告为向原告提供的“泉塑”牌HDPE管材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提供保证,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所签订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性能参数及配套范围,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PE管材严格执行GB/T13663.-2000,PE管件严格执行GB/T13663.2-2005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质量保证期从管材到达目的地之日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被告负责替换不合格的管材和管件并承担费用。如产品出现质量瑕疵,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管道材料。原告完成管道的铺设后,给水管网出现多处爆裂。
2018年8月16日,某丁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老挝区域经理部作出《关于一期自来水管网爆管漏水扣款及罚款通知书》,载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承建的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工程项目2017年11月竣工,在质保期间,连续发生多次爆管事件,造成自来水流失31646.99立方米,自来水流失金额应由建投老挝区域经理部承担,同时还对其罚款5000美元。某乙有限公司多次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老挝区域经理部作出联系函,载明初步分析管道爆裂多由施工过程监管不力、采购管材存在质量缺陷、施工工艺问题造成。
2019年6月8日,某丁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老挝区域经理部作出《关于老挝万象**一期自来水管网管道更换的联系函》,载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承建的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工程项目自2017年11月竣工投入使用至今,频繁发生HDPE管道爆裂漏水事件,现要求拆除所有的HDPE管,重新更换为质量合格的产品。2019年6月15日,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老挝区域经理部向原告作出《关于老挝区域万象**一期自来水管网管道爆裂处理办法的联系函》,载明原告分包承担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的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管工程项目自2017年投入使用至今,频繁发生HDPE管爆管事件,对整个万象**区正常供水造成严重影响,整个HDPE管线均未达到设计及使用要求,并要求原告承担原HDPE管道拆除及更换产生的一切费用。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云南某发送联系函,同意采取分段替换的方式完成整条HDPE管线。
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老挝**项目管材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厂家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返修材料清单安排一周后生产配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进行配送。
原告曾于2018年7月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管材DN110SDR17、DN160SDR17、DN315SDR17、DN225SDR17等委托某(广东)进行检验,部分样品存在炭黑分散、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的情况。检验依据为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
2023年3月5日,某丁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具会议纪要,就一期给水管网索赔费用达成协议,更换管道费用为316619.31美元,爆裂管道维修费用为13500美元,管道保通费用为44198.89美元,管道质量罚、扣款为17977美元,水量流失的经济损失为14333.24美元,共计406628.44美元。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通知书》,载明上述406628.44美元扣款已从原告所施工的变电站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另查明,1.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起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云0102民初12853号。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并认为其向原告供应的货物系由原告直接从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处拉走,其并非生产商,对货物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且货物质量问题未经鉴定,无法确定。罚款等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并认为其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产品标准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但该差异的过错责任不在于第三人。后各方同意对案涉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因需到老挝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较长,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云0102民初12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在(2019)云0102民初12853号案件中,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应用半新料生产,管子需达到10公斤压力即可。2.原告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承包了老挝万象**一期供水管网、相关附属设备及土石方等工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载明双方就分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920880.81美元,其中手写部分载明汇率为6.5,结算价人民币5985725.27元。2025年6月17日,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原告承包的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建设工程发生严重管道破裂情况,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中“本工程质保金约定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的约定扣除了原告公司的质保金。3.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1893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物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要求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如有差异以较严格者为准。技术要求以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设计要求为准。合同签署前,被告已清楚了解该工程项目设计要求并且被告保证供给原告的产品能够满足项目的工程设计的技术和性能要求。若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设计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及《售后服务承诺》,载明被告为向原告提供的“泉塑”牌HDPE管材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提供保证,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所签订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性能参数及配套范围,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PE管材严格执行GB/T13663.-2000,PE管件严格执行GB/T13663.2-2005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货物在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即出现了管道破裂的情况,根据原告于2018年7月委托某(广东)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生产的给水用聚乙烯管材DN110SDR17、DN160SDR17、DN315SDR17、DN225SDR17等进行的检验,部分样品存在炭黑分散、氧化诱导时间不合格的情况。检验依据为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证明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材存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同时,结合某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老挝区域经理部作出的《关于一期自来水管网爆管漏水扣款及罚款通知书》载明的采购管材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管材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水管爆裂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及《售后服务承诺》,被告承诺负责替换不合格的管材和管件并承担费用。如产品出现质量瑕疵,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本案中,因被告未承担维修及更换义务,案涉管道系由业主方自行更换,并由业主方在与原告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根据2023年3月5日某丁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具的会议纪要,双方就一期给水管网索赔费用达成协议,其中更换管道费用为316619.31美元,爆裂管道维修费用为13500美元,管道保通费用为44198.89美元,管道质量罚、扣款为17977美元,水量流失的经济损失为14333.24美元,共计406628.44美元。上述406628.44美元扣款已从原告所施工的变电站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1893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最高价7.2966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依法支持按当日汇率中间价即7.1893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23373.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虽然原告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且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原告承包的老挝万象**一期给水管网建设工程发生严重管道破裂情况,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原告公司的质保金。但因本案管道破裂情况,原告在与业主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了管道质量罚、扣款为17977美元,本院认为该罚、扣款系因质量不达标而产生,其功能类似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已包括在406628.44美元中,即相关损失已由原告直接向某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约定要求被告再次承担因质量不达标而扣除的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告费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23373.84元;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40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1元,其中29473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