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5民初25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甲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甲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元。二、判令被告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存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9日的利息为6.42元;以及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761.23元)(以上合计:7767.65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被告为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功能会议室设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招标,原告响应招标文件参与谈判,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的账户里缴纳了投标保证金7000元。根据《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后原告中标并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标保证金付款凭证,欲证明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成交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1月4日,原告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同,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3.(云)登字[2022]第547号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字变更。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功能会议室设备项目(二次)的招标代理机构,该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招标,原告响应被告招标文件参与谈判。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7000元。2020年12月11日,该项目评标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路嘉年华A座1008举行。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2021年1月4日,原告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同书。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云南某丙公司,2021年2月25日变更为云南某甲公司;被告公司名称原为云南某丁公司,2023年12月11日变更为云南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通过招标文件参与被告代理的项目招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被告依法应当按时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元及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2.04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元、利息2.04元,及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