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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与张某某,曹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2409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张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云南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渝01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张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358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曹某某、某劳务公司以13586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云南某公司、某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合伙在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的项目中分包劳务,于2022年1月13日由原告王某与张某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环保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某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完工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曹某某、张某某结算劳务款为2207107元,增量部分为155475元;曹某某、张某某已支付1248590元,另外还有H型钢、C10槽钢、桥架支架制作安装部分176000元,电缆试验费6900元,共计欠付1358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经了解,该工程系云南某公司总承包了某化工公司发包的环保搬迁项目,后张某某、曹某某合伙挂靠某建筑公司分包了电气安装、管道安装项目,之后张某某又用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劳务公司)把电气安装项目分包给二原告。工程已经于2022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属于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上述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某劳务公司共同辩称,2022年1月,被告张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内部承包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中化涪陵公司环保搬迁项目一期某项目公用工程全厂外管廊施工总承包项目;2022年1月13日,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属实。合同签订后,因王某以履行分包合同会亏损为由要求签订固定的劳动合同,2022年5月26日,某劳务公司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招录王某为工人,以完成中化涪陵环保搬迁项目一期某项目公用工程全厂外管廊施工总承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某的工资标准为500元每日,工资每月25日前由爱峰公司按时发放。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的身份是现场管理人员。截止2022年11月29日,工程施工完成,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所有工人结清工资后退场。综上,原告王某与某劳务公司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某某虽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与王某无关,王某作为施工人员,其应得工资已足额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二原告无任何协议和合同,我只是属于云南某公司雇请的在案涉项目的临时现场管理人员,我的工资也是云南某公司发放。我与张某某不是合伙人,某建筑公司与我也没有协议和工作关系,张某某属于某建筑公司。我属于超龄工人,除了项目经理不受年龄限制,安装人员都要受年龄限制。我与张某某和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和协议关系,不应由我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现场工资都要我签字证实该收多少,二原告的工资也是全部收到了的,至于他们有无工程款项我不清楚。 被告某劳务公司又辩称,本公司从未介入案涉工程,既未与其他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结算、工伤事故的处理等。整个项目与某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合同,但没有履行。案涉项目都是张某某本人参与。二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前都在涪陵白涛华峰项目施工,他们做完后听说张某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就主动找上来,二原告都是电气班组的人员,王某的工资每天500元、张某每天的工资400元。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就不存在支付其劳务分包款项,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价款只有110万元,而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30万元,本来就不存在工程增量,故与事实不符。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协议,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责任和各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纠纷系多层转包所至,原告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施工人,本案的合同关系为某化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某公司,被告云南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不是《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3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有私刻我公司公章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经初步核算张某某尚欠我公司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待我公司另案向张某某主张后确认。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我司的备案情况看,二原告是作为被告某建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在案涉项目做工,二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严格实行农民工打卡制度。而且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其工资均已经结清,所在的班组也全部退场,我司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2、本案案涉项目我司仅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某建筑公司也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我司与某建筑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任何一方的支付义务都尚未明确;我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云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并非我司聘请的人员,在一、二审都提交了说明;张某某是项目的负责人,曹某某是负责施工组织,我司没有给曹某某发过工资,我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电气部分施工后,二原告作为被告曹某某班组的施工人员,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情况看出二原告是被告曹某某班组的员工。委托支付工资的时候根据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申请及出勤记录才代付工资,我司只认可二原告是被告某建筑公司雇请在案涉工程的工人。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为总承包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某化工公司,总包方为被告云南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6日签订《中化涪陵环保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某项目公用工程全厂外管廊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施工和工程结算,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化工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但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承包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其特征是违法承包,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从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系被告某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而非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为被告某劳务公司拖欠其的劳务款,所以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关系,而与某化工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某化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化工公司将其环保搬迁项目中的外管廊工程,包括管道、钢结构,一切电缆安装全部发包给被告云南某公司承建,并于2021年8月6日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签订《中化涪陵环保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某项目公用工程全厂外管廊施工总承包合同》,云南某公司提供材料设施。云南某公司又于2021年12月19日将案涉工程的电缆及电缆桥架安装劳务部分以含税单价1337514.74元、管道制作安装(一、二工段)劳务部分以含税单价6878058.84元分包给了被告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被告张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张某某,在公司内部对张某某实行独立核算,张某某所承包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某承担,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盈亏均由张某某自行享有和承担,张某某按本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总额(含甲供材、承包范围内的分包项目等),向某建筑公司交纳4.5%的财务管理费;张某某应当与项目管理人员、所雇其他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及项目所在地规定依法为上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其他保险,否则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 2022年1月13日,张某某以被告某劳务公司名义(张某某系该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提供工机具及人工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电缆敷设、桥架接地、桥架安装、管廊桥架支架安装、所有设备材料的卸车和二次转运、所有施工范围内所需的高空作业防护等措施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工期为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价款:本合同以清单计价(报价计132237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现场收方量为准,下调20%为最终结算价,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某劳务公司方的现场负责人为彭某某,王某方的现场负责人为文某,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以外增量部分签工程增量单,临时用工计费:技工450元/天、普工220元/天,王某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施工完毕通知某劳务公司方组织验收,某劳务公司在收到验收通知后7天内对王某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视为王某方已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某劳务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务报酬,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王某方向某劳务公司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某劳务公司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某劳务公司在合同后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张某某在此处签字;王某在劳务分包人(乙方)处签字捺印。同年4月1日,张某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及施工场场所需,增加部分工程量(见附件),结算方式:根据报价单下浮45%结算,合同外的工作,使用签证单的方式结算或张某某方下达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此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1月14日,张某某以某建筑公司(甲方,未加盖公司印章)名义与张某(乙方)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中化涪陵环保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某项目公用工程全厂外管廊施工总承包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则本合同终止;乙方在甲方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为现场劳务作业;乙方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乙方工作期间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休息休假权利,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现金或委托银行代发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标准为400元/日;甲乙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在招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生产培训,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乙方从事有职业危险作业的,甲方应采取职业危害防护措施,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乙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甲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乙方得到救治,并按规定为乙方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其他约定事项:乙方未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实名制登记管理及人脸识别考勤打卡的一律不予计发工资等。该合同的甲方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只是加盖了张某某私章。2022年5月26日,张某某同样以某建筑公司(甲方,未盖公司印章)名义与王某(乙方)同样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500元/日,其他内容、签章方式与张某劳动合同一致。经庭审查明,以上两份劳动合同在被告云南某公司农民工认证系统里面有备份,云南某公司也是按照某建筑公司申请进行代付或者请业主代付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 二原告的电气班组于2022年6月基本完工后,2022年11月12日,由王某与张某某签订《到期电气安装工程(施工班组)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207107元,被告曹某某也签字确认,并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同时,双方签订《(电气安装部分)现场签证单汇总》,对增量部分确认金额为155475元,曹某某也签字确认,并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故二原告总结算款应为2207107元+155475元=2362582元。张某某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590元,尚欠1113992元。 2022年11月29日,云南某公司中化涪陵环保搬迁项目部给某建筑公司发出通知:现有某建筑公司劳务人员王某、张某、张某某1、田某、江某某、文某、钟某、文某某18人,于2022年1月-2022年11月29日截止,在重庆中化涪陵环保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准予退场。王某、张某完成的劳务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后经审理查明,张某某1、田某等六人均为二原告雇请到案涉工程电气班组的农民工人。 张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于2022年10月至11月份完工,尚未与云南某公司办理结算;云南某公司所承建的被告某化工公司环保搬迁项目中的外管廊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但整个工程已于2023年1月交付某化工公司使用。 张某的工资一直是由被告某建筑公司造册由被告云南某公司和业主单位被告某化工公司代发。王某于2022年6月开始由某建筑公司造册由云南某公司和业主单位某化工公司代发,被告张某某于2022年1月29日、6月2日、6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案涉工程其他做工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某建筑公司造册由云南某公司和业主单位某化工公司代发。 王某与张某是否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二原告彼此认可系口头合伙关系。 二原告认为张某某和曹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和曹某某彼此不认可有合伙关系,曹某某陈述称自己系云南某公司雇请在项目工程中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劳务工作中,曾多次发生工伤事故,包括车某某、朱某某等工人的工伤赔偿均是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款项,赔偿协议上均载明伤者是张某某雇请,未显示二原告是否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气安装工程的结算、现场签证单汇总、2022年2月份电缆及桥架安装完成工程量清单、仪表桥架安装完成工程量清单、电缆表及电力电缆试验报告13份、工程款拨款汇总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张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情况说明、申请各一份、云南某公司项目部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通知、云南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劳务费明细、支付王某和张某工资明细及附款回单、朱某某诉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纠纷案再审赔偿协议、车某某赔偿协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款收款支付明细及附件;某化工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化工公司将其环保搬迁项目中的外管廊工程,包括管道、钢结构,一切电缆安装全部发包给云南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云南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电缆及电缆桥架安装劳务部分和管道制作安装(一、二工段)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某建筑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张某某,因张某某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该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违反转包;张某某以其独资的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于2022年1月13日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王某施工,该分包合同关系仍属违法分包,但王某和张某合伙完成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并交付使用,其主张劳务款项应予以支持。王某和张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于2022年11月12日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算,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362582元(含增量部分),张某某应承担支付王某和张某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在该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虽然其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但曹某某系被告云南某公司所雇请在现场的管理人员,他的批注并不能否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某与张某某的结算,故该结算价款应为王某与张某某有效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并非张某某在工程中的合伙人,其不应对王某、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与王某共同确认已支付款项共计1248590元,故欠付王某和张某的劳务工程款应为2362582元-1248590元=1113992元,对于王某和张某多主张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未支付欠付王某和张某的劳务工程款1113992元,王某和张某主张按银行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时2022年11月12日的次日即2022年11月13日起算;某劳务公司虽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但因其系实际承包人张某某的个人独资劳务公司,并参与和王某签订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的相对人,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向王某、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至于王某、张某等人与张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分别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完全有可能系双方以形成虚假的合同形式报送给承包方云南某公司备案造册,以达到尽快尽多获取发包人和承包人支付的劳务款项的目的,且通过审理查明,王某、张某承包的电气班组的民工均系王某、张某所雇请,故对于张某某、某劳务公司等被告抗辩称与王某、张某系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张某主张某建筑公司、云南某公司、某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到王某、张某已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某化工公司、云南某公司、某建筑公司不对王某、张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王某、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张某工程款111399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28元,由原告王某、张某负担2202,被告张某某、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