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五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开始承建位于即墨市普东镇的即平高速公路三合同段K15+871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的施工建设,2006年开始其路基挡水,致使汛季承担整个普东镇上游来水下泄任务的一条主排水沟被阻断,失去了应有的排水防汛功能。2006年、2007年汛季雨水无法下泻囤积于原告苗圃及周围农田,造成原告苗圃涝灾,致使苗圃内苗木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苗木死亡损失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1527100元,鉴定费297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中被告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质量瑕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方提出的损失我方没有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原告树木死亡的原因与涝灾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即排他性死因这方面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我们对其鉴定报告的内容存在异议,质证时再做陈述。第三,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原审中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辩称,一、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二、鉴定报告只计算了小涵洞的排水量,没有考虑到盖板涵洞上面通行的大涵洞,且该报告不能确定苗圃死亡的直接原因。三、本案所涉及的区域共有两条排水渠,一条大体是东西向,一条是南北向,我院涉及的涵洞在南北向上,苗圃至我院涉及的涵洞约有600米-800米距离,该区域需要全被淹没,苗圃才会被淹死。同时,原告也证明不了苗木死亡的时间和下雨积水的时间。总之,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中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同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意见。 原审查明,2002年2月6日,原告与即墨市普东镇普东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位于东至袁家屯路,西至排水沟,南至水渠,北至三通河的土地一百五十七亩。承包土地后,原告在其中约80亩土地上种植雪松、黑松、银杏、杨树等苗木。2005年,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平高速三合同段,在原告苗圃北边修建路基,2006年,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建设施工K16+198.5盖板涵。2006年、2007年雨季,因天降大雨,原告苗圃内积水不能及时排出,造成种植的苗木被淹,之后各类苗木不同程度的开始死亡。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了2006年苗圃发生涝灾的录像资料;2007年8月13日,原告苗圃发生涝灾后,原告曾向即墨市公安局普东派出所报警,普东派出所委托长城影楼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取证。通过2006年的录像资料可看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建设K16+198.5盖板涵时,将原有水渠阻断,在待建的涵洞两侧留出了两条淌水的小沟,2007年录像资料可看出涵洞已经建成,水从盖板下面的小涵洞流出,同时在小涵洞上面有一堆土,水并没有从涵盖板上面的大涵洞流入。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系2007年底竣工交付。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如下:原告苗圃西侧有一条南北排水沟,水由南往北流入东西向的水渠(由东往西流),流到一丁字口处,(往西可以继续流,但有两个涵洞已堵死,第一个涵洞原告称2008年才开通,第二个涵洞原告称2010年开通,但这两个涵洞均不知是如何被堵的。)再由南往北流,经过兰王路第一个涵洞,后又经过一个涵洞,流到高速公路路基时沿着路基水沟流入本案涉及的涵洞内(改变原来流向),流出后又流到原来排涝沟经过一个涵洞,直至流往刘浩河。法院调取了2006年至2010年涉案地区的降雨量情况,2006年7月为149.5、8月为277.5、9月为5.5;2007年7月为147、8月为423、9月为180;2008年7月为250.5、8月为233.5、9月为34.5;2009年7月为308、8月为100.5、9月为1;2010年7月为146、8月为233、9月为128。原告称2008年开始苗圃再没有发生涝灾,但原告提供的证人称2008年、2009年也发生过涝灾。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承包地涝灾与被告路基堵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速公路的修建打乱了原有的排水系统,改变了原有部分排水系统的流水走向,因此原告承包地涝灾与被告路基堵水有因果关系,并在后来的答复中称该涵洞设计的进出口标高一致,涵洞内水流动力为零,施工单位虽然按照此设计施工,但施工完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致使排涝沟内水流进洞障碍重重,水流不畅,更重要的是洞身底板纵向比降为零,降低了原排涝沟的设计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认为鉴定人员是其他鉴定所的人员,根据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人员不允许跨所执业,否则应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普东派出所调查材料中视频资料不能确认真实性,因此对依据该视频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另申请对苗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因苗木死亡时间过长且死亡数量过多,无法对苗木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之后申请对死亡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作业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2011年5月24日,对部分区域内的枯树及树桩进行了清点,其余部分区域内因为树木栽种密度大,难以清点,经测量、取样抽点、估算,确定了各个区域内总体树木的数量和树木的死亡率,价格鉴定结论为原告苗圃内死亡苗木价值为1527100元,原告未提交其支付鉴定费的凭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再查明,2005年8月10日左右,在台风“麦莎”期间,因即墨市普东镇袁家屯村委将离原告苗圃西约300米的排水沟堵死,导致原告苗圃大量积水,造成苗木大量死亡,经鉴定苗木损失为228335元。2008年4月25日,经终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由即墨市普东镇袁家屯村委会承担70%责任。原告称因此次事故死亡的苗木已全部移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通过庭审查明,法院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录像资料及调取公安机关2007年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2006年录像资料可看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建设K16+198.5盖板涵过程中,天降大雨时,通过两侧的小沟排水,不足以排水流畅,达不到原有排水沟的流畅效果;从2007年的录像资料可看出,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竣工交付前,天降大雨时,没有及时清理现场泥土,故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不当,与涝灾的形成有一定原因;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鉴定人员的跨所执业提出异议,从而来否定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本次鉴定委托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虽然鉴定人员跨所执业,但不影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对此行政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制裁,同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也并没有规定对此情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否认。从2007年的录像资料中可看出,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设计的K16+198.5盖板涵已经建设完成,根据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可以认定K16+198.5盖板涵设计存在缺陷,对2007年发生的涝灾也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虽无主观上的故意,但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原告苗木被淹的事实,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涝灾的形成与恶劣天气及由东往西流向的水渠涵洞被堵也存在一定关系,总之,多种原因导致在汛季遇到大量降水时,苗圃内的积水无法及时排出,造成原告苗圃内的苗木被淹。对于苗木死亡的原因,因客观条件限制,已无法鉴定,法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苗圃内苗木的死亡应当与是否遭受涝灾、生长期间的病虫害死亡、种植密度、长大后是否及时移除等各种因素有关,并考虑2010年才对2006年、2007年的苗木损失进行鉴定,此期间也有可能其他因素的苗木死亡,通过现场勘察并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苗圃内苗木的死亡应当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分别承担20%、20%的责任。原告苗圃内死亡苗木的价值,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527100元,但因原告苗木在2005年、2006年、2007年连续遭遇涝灾,2005年遭遇涝灾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损失价值经鉴定为228335元,该次损失与本案中所鉴定的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本案认定损失数额时应当扣除上述数额,即本案认定的损失数额为1527100元-228335元=1298765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753元,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承担2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59753元。对于鉴定费20000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按照比例各自承担。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在本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753元;二、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三、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753元;四、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1元,由原告负担11286.6元,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62.2元,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负担3762.2元。 原审宣判后,原告***、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交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我方损失1527100元,鉴定费2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交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方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堵水致使我方苗圃内长期、大量积水无法排除,形成苗圃内的涝灾而产生的;二、涝灾与天气原因无关,纯粹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的;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当。认定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我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相称的,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四、我方2005年损失苗木在本案损失鉴定前就已经全部清除,本案所鉴定的损失不包含2005年的苗木损失。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我方不承担263753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方作为即平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07年底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质量瑕疵,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起诉我方,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称因我方原因导致2006年、2007年苗圃积水并致林木死亡,却于2008年起诉我方,于理不通,也错过了对林木死亡原因及数量、价值的鉴定时机;三、鉴定报告城设计单位的涵洞时机存在缺陷,导致无法满足排水,在复函中有称施工单位未将涵洞清理干净,并对农作物损失作了推断,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所属林地与我方工地间地理位置关系说明我方施工不可能对其排水造成影响。其地势低洼且处于全普东镇排水汇集处,且其主张的积水系因台风“麦莎”过境,其损失非我方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其林木死亡的原因至今无法证实;五、假设被上诉人***的林木系因水灾长期浸泡导致死亡,其鉴定的林木损失数额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其个人行为导致的。2005年,***因为林地被淹起诉过我单位,经法院判决普东镇袁家屯村承担责任。2008年又再次以同样案由、同类标的、同样过程起诉我单位,这恰恰证明其土地几乎每两年就会被水淹没是可以预见的客观事实,属于***可以预见的经营风险,所以***的行为是以合法方式牟取非法利益;七、我单位涵洞下游有多座小桥和圆管涵,其底部都高于我单位涵洞底部,上游也有无法满足排水的小涵洞,因此堵水的原因不能归于我单位,应属于地方排水系统及公路工程责任。 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忽略了本案涉及的排水涵洞属于盖板涵的特性,只对排水量较小的小涵洞进行了过水能力计算,遗漏了大涵洞的过水能力,导致结论片面;二、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没有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水利工程方面鉴定资质的执业证明材料,属于超范围鉴定,不应采信;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分担不均,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苗圃涝灾是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将排水渠堵死,下雨没有及时挖开才是此次涝灾形成的主要原因。我方在设计中严格按照标准,不存在缺陷,涝灾形成的原因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堆土及天气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 各方针对他方上诉意见的答辩同己方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此次纠纷产生损失的赔偿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诉人***承包地涝灾与路基堵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速公路的修建打乱了原有的排水系统,改变了原有部分排水系统的流水走向,因此原告承包地涝灾与路基堵水有因果关系,并在后来的答复中称该涵洞设计的进出口标高一致,涵洞内水流动力为零,施工单位虽然按照此设计施工,但施工完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致使排涝沟内水流进洞障碍重重,水流不畅,更重要的是洞身底板纵向比降为零,降低了原排涝沟的设计标准。该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论证充分。根据法院审查,青岛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虽然对于鉴定人员跨所执业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和2007年的录像资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清理现场泥土,施工行为存在不当。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存在缺陷。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于此次纠纷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种苗圃涝灾的形成于恶劣天气及东向西流向的水渠涵洞被堵也由一定的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造成涝灾的多种原因及造成苗木死亡的各种原因等,酌定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予以鉴定,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论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将2005年损失的苗木予以移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亦于法有据。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526元,由各上诉人自担己方预交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