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日,***与交通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4年8月1日始至2006年7月30日止。2006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6日,***因“学业原因”向交通设计院提出辞职申请。2011年12月20日,***离开交通设计院处,之后未再到交通设计院上班。2012年1月8日,交通设计院向***出具解聘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因工作关系变动于2011年12月20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与交通设计院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8月6日、2010年8月18日,***分别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交通设计院分两次向***支付注册造价工程师奖励款1.5万元、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奖励款3万元,共计奖励款4.5万元。***与交通设计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即2012年1月16日,***退回了交通设计院向其发放的4.5万元奖励款,交通设计院向***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退回注册造价工程师奖励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收款人陈交款人***”;另外一张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退回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奖励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陈交款人***”,上述两张收据中“交款人”一栏中***签名均系***本人书写。2012年7月17日,***向交通设计院交来培训费7.5万元,交通设计院向***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记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培训费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5000收款人姜交款人***”,该张收据中“交款人”一栏中***签名也系***本人书写。
另查明,***与交通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劳动合同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如果单方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交通设计院为***支付的培训费用,但是,培训费用在***每工作一周年减免20%;***初次参加工作即在交通设计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前5年属于技术培训期,***若单方要求离开交通设计院而另谋工作,需向交通设计院支付10万元培训费,但是从连续工作的第6年起,每工作满一年,减免10%的培训费。交通设计院制定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中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单位员工考取注册执业资格可获得单位奖励;单位员工因个人原因离开用人单位,应一次性退还用人单位给予的上述奖励及报销的所有继续教育和注册管理费用。
2012年8月2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交通设计院返还***培训费7.5万元;2、交通设计院返还***奖励款4.5万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交通设计院返还***培训费7.5万元;2、交通设计院返还***奖励款4.5万元。
关于交通设计院是否为***提供过专业技能培训问题双方表述不一。诉讼中,***认为,交通设计院为***提供的培训属于基本的职业培训,而没有为***提供过任何专项培训,也未支付任何专项培训费用,因此交通设计院收取7.5万元培训费是没有依据的,且交通设计院收取的该7.5万元是从***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的,交通设计院实际是以培训费的名义变相扣发***的工资,交通设计院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设计院认为,其单位对***等人员有专门的培训,为此,交通设计院提供了培训计划及相关费用证明等证据,证明交通设计院为***提供了多次培训,并提供了为***相关培训费用的报销凭证,包括***参加相关培训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结算单等,该结算单上载有***的签字。同时,交通设计院还认为,***与交通设计院之间并不存在工资拖欠的问题,交通设计院是在与***工资奖金已结清的情况下,经***的同意收取其7.5万元。关于该7.5万元培训费计算标准,交通设计院主张系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培训费为10万元,从连续工作的第6年起,每工作满一年,减免10%的培训费,***在交通设计院工作7年半时间,按该标准扣减2.5万元计算而来。为证明该主张,交通设计院提供了由***签字的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系交通设计院的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主张的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与交通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返还培训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交通设计院均应按照该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诉讼中,交通设计院提供了关于***相关培训费用报销凭据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交通设计院确实已为***进行了专业技能的培训,并支出了相关培训费用,因此,交通设计院在***以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返还培训费。关于***主张的返还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交通设计院制定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办法,对于***在内的交通设计院员工均具有约束效力,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设计院向***支付了考取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的奖励款4.5万元,该奖励款并非基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在***以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理应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奖励款退还给交通设计院。另,从交通设计院向***出具的收款收据看,***退还奖励款及交来培训费时在收款收据上均予以签名确认,该签名行为应视为***自愿履行交款的行为。综上,***要求交通设计院返还奖励款及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返还培训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返还奖励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培训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过任何专项培训,也不存在支付专项培训费用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过专项培训,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支出的专项培训费用单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其中有凭证的培训费用指的是向第三方支付费用并有相关支付凭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因此,服务期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个服务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服务期的协议,也未约定因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的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规定1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该约定也是无效的。第三,本案中的7.5万元的培训费用,是被上诉人以培训费名义扣发的上诉人的工资,并不是上诉人自愿交回被上诉人处的。关于奖励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考取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同时,被上诉人利用该证书维持和申请相关的设计资质并在工程招标中为了更好的竞标。因此该奖励是给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规定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通设计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返还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交通设计院制定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中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单位员工考取注册执业资格可获得单位奖励;单位员工因个人原因离开用人单位,应一次性退还用人单位给予的上述奖励及报销的所有继续教育和注册管理费用。交通设计院制定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办法,并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于***在内的交通设计院员工均具有约束效力。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交通设计院向***支付的考取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奖励款4.5万元,并非基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在***以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将该奖励款退还给交通设计院。***称交通设计院提供的内部规定无效、该款不应交还交通设计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条规定,系授权性规定,并非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另行签订服务协议,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服务期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并不矛盾。***以双方未约定服务期为由,否认其与交通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返还培训费的约定,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交通设计院提供了关于其单位相关培训费用报销凭据等证据,该证据虽未明确全部为***的专门培训费用,但其以请专家授课、外出培训等方式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其相关支出应认定为培训费,且***在与交通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签字认可了单位为其支出7.5万元培训费用的事实,故***称其不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