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一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及一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造成涝灾的多种原因及造成苗木死亡的各种原因等,酌定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于***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于***的损失予以委托鉴定,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论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无证据证明其已将2005年损失的苗木予以移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亦于法有据。因此,***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