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7979号
原告:广东双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兴隆一街2号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B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况国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白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超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七号A座401-02,实际办公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卷子工业区安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双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超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广东双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73104.90元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3104.90×3.8%/12x7=8270.4元),合计为:381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人设备以及配套使用的酸奶装箱抓手,总价款为411204.9元。在2020年3月3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0500元;在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2604.90元;两次支付的款项总计为:373104.90元。配套的机器人设备在调试的过程中,达不到正常使用的标准,无法投入生产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配套设备的质量问题,但一直解决不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超众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销售合同》已载明被告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卷子工业区安兴路23-2号”。经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在上述地址。故本院对此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