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3民初1357-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国,河南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信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敬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迅电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霍光立的死亡赔偿金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12年8月系劳动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的工人霍光立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坠亡,为了避免公司因安全事故被罚款,资质被降级,原告代被告参与了与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谈判,并代被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共计68万元。2016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第三人处借款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成立,***主张的由顺迅电梯公司承担霍光立赔偿责任应当另案主张。故依据该生效判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1992年6月12日起与顺迅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辞职。本案中***所主张其替顺迅电梯公司垫付霍光立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元发生在其与顺迅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故***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顺迅电梯公司返还五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幸 江
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