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终1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婷,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敬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迅电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红、闫雪婷,被上诉人北京顺迅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顺迅电梯公司向***支付***代其垫付的霍某死亡赔偿金5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与顺迅电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可以向顺迅电梯公司主张霍某的赔偿责任,上述两层法律关系均是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因此***另行起诉顺迅电梯公司是在合法行使诉权。二、霍某作为顺迅电梯公司雇佣的人员,在顺迅电梯公司的工地、工作时间、工作期间不慎死亡,顺迅电梯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顺迅电梯公司的员工,没有义务替顺迅电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却实际支付了赔偿款,该赔偿款即***所受损失,顺迅电梯公司系赔偿的法定义务人,因***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使顺迅电梯公司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故顺迅电梯公司的财产消极增加;且***的损失和顺迅电梯公司的获益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顺迅电梯公司相对于***而言已构成不当得利,***有权依法要求顺迅电梯公司返还由***垫付的赔偿款。三、顺迅电梯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其应以法人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而***当时仅系顺迅电梯公司员工,***垫付的赔偿款为个人财产,与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所称前后并无因果关系存在,也未于裁定书中释明不当之处何在。
顺迅电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迅电梯公司向***支付为其垫付霍某的死亡赔偿金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迅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2年6月12日起与顺迅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辞职。本案中***所主张其替顺迅电梯公司垫付霍某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元发生在其与顺迅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故***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顺迅电梯公司返还五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判决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京03民终1775号判决。证明***与公司是劳动关系,不应当垫付赔偿款。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向霍某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五十八万元系替顺迅电梯公司垫付,在垫付上述款项期间***与顺迅电梯公司之间虽在劳动关系期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霍某与顺迅电梯公司在上述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顺迅电梯公司返还五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