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朵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五里营小区西区商场四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朵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闻都世界城17F座2707室到27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CB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1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朵云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302民初6082号判决。二、请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34.43元;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8月29日利息损失1942.55元。四、请求被告按以上金额合计以10486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实际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与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包含了一份由***发送给***的《工队算账表(***)联通工程》。该表格在名称上已清晰标注为“***账单”,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工程结算的事实。尽管在《工队算账表(***)联通工程》的施工队一栏中,名称标注为“***”,但这一标注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事实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即原告),因此,在结算表中出现发包人的名字是符合逻辑的。进一步地,该结算表是***本人通过微信发送给***的,这一行为本身即是对结算内容的确认。在结算表中,***作为发包人,其名字的出现从逻辑上来说也是合理的。此事实不仅清晰地表明了原告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且该关系得到了***通过结算表的明确确认。更重要的是,该结算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真实性也得到了充分的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不仅证明了工程已经结算,还证明了结算行为是由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所主导和提供的。因此,实际欠付工程款511261.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紫光园项目的事实在***的录音中,他明确表明紫光园项目是由其指派***、***进行施工的。这一事实直接证明了紫光园项目与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项目。录音中同时显示,紫光园项目未能完工并非因***、***的原因所致。因此,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对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关于实际欠付工程款和紫光园项目结算的主张。 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举证材料,无论从形式上或是实质上都与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从内容看,原告举上诉人举证的所谓结算表上注明的施工队名称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与铭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后,按照铭宇公司中标订单不含税75%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同时借用的名誉公司的材料、结算时,应当以联通公司审定金额的95%减去借用材料的价值。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上注明材料为30215元,而上诉人举证的结算表466268.7元,明显不是审定金额,乘以75%扣除材料后所得数额。在序号6翼支付行,现在审定金额处列明了341805元,又在材料处列明了30245元这里的材料款。不应重复计算,且即使在此计算材料款也应当是在已付金额中增加确定实际金额。在施工队借取材料款欠付总包方材料情况下,减去材料款,确认已付金额相当于总包方寄出材料,反而欠施工队材料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从数量上来讲,该表逻辑混乱所得结论不符合科学依据。从内容上来看,也根本不是铭宇公司与上诉人项目之间的真实发生的结算,从形式上看,该结算表也未经上诉人与铭宇公司签章确认更不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表。无法证明上诉人隐名以通信的结算关系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没有任何依据及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铭宇公司为承揽指挥员项目上诉人更不可能从铭宇公司处分包紫光园项目上诉人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联通的紫光园项目未发包伟明公司上诉人不可能从铭宇公司分包的该项目。铭宇公司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真实性不明对话内容不明确,根本无法得出上诉人与铭宇公司。建设施工了紫光园项目退一步讲上诉人,如果施工的紫光园的***也不是与铭宇公司分包等合同关系产生的上诉人应当向承包方去主张合同款而不是向铭宇公司主张与明益公司无关。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从铭宇公司承包了紫光苑项目,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及工程量工程价款。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混乱前后矛盾,可见双方的欠款不是真实存在的,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给上诉人无权要求明星公司向其支付其他工程款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主张其与明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像上诉状又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是***将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随意变更案件事实前后主张矛盾。且上诉人如果主张从***处分包工程,基于合同相对性,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合同把所有的按进度所有的款项都已经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上诉人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中朵云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价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34.43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8月29日利息损失1942.55元。3、请求被告按以上金额合计以104868.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发包人(甲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承包人,乙方)南京贝龙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与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22-2023年度内蒙古通信工程总承包服务(乌海)框架协议》。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3.2设备安装总承包内容包括移动网主设备、天面、配套、电源及配套施工(不含市电引入)的服务。完成设计范围内的主设备、天馈、电源设备(直流电源设备、蓄电池组、UPS等)安装及与所有设备相关的缆线布放(包含天馈系统)、机架、走线架、槽道安装等。3.3室内覆盖总承包内容包括移动网室内覆盖(含小区深度覆盖、微基站、WLAN)和所涉及分布系统内部光缆引接等移动网络接入专业相关项目的辅材采购+施工服务(不含信源等主设备及光模块采购、建筑物及小区外光缆引接、一体化开关、电源柜、电池、空调、动环监控设备)。3.4宽带接入,大客户总承包内容包括OLT以下(不含OLT、ONU、传输板卡等主设备采购)至末端分光器、用户端的通信工程建设,具备使用能力。从距离需要覆盖的小区、商务楼宇最近的一个光交或基站接点开始,至小区、商务楼宇内距离用户最后一个分纤盒的全部光纤覆盖工作,包含配线光缆、接入光缆、光缆交接箱、分光器、分纤盒、用户皮线光缆、光电转换器、交换机、路由器等一系列设备的采购、安装、光纤布放、测试及整改拆除等工作。3.5基站接入项目包括为移动基站、室内覆盖项目提供配套传输接入的项目(不含主设备采购,包含配线光缆、接入光缆、分纤盒、ODF等的采购、安装、布放、测试、整改、拆除以及传输设备安装调测等工作)。 2022年4月2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买方)与被告中朵云公司(卖方)签订《中国联通电子商城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公开市场工程总承包类产品公开市场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朵云公司向中国联通电子商城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提供下列产品的供应及安装,1.宽带端口城区扩容(住宅、写字楼、商业楼、办公楼、棚户区平房区)-有线接入设备-PON光传输设备,无源光网络,有线接入设备,PON光传输设备,无源光网络。2.宽带端口城区新建(住宅、写字楼、商业楼、办公楼、棚户区平房区)有线接入设备、PON光传输设备,无源光网络,有线接入设备,PON光传输设备,无源光网络。3.敷设光缆(12芯光缆,线路工程设备,光缆、电缆工程设备,线路工程设备)。 被告中朵云公司承包了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铭宇公司,被告铭宇公司接收工程后,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乌海市工程建设总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揽工程名称为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市家宽建设,扩容,集客等项目。2.承包形式及要求...。3.工程价款及付款结算方法,甲方(铭宇公司)以联通公司中标订单(不含税价)75%为乙方(***)结算。乙方完工开通后,公司结算总费用的50%,完工验收后结算总费的30%,一年质保期满结算20%;其他...。2023年1月4日,被告铭宇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22年12月15日,被告铭宇公司通过***银行卡向原告***转款700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铭宇公司通过***的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2年8月30日,被告铭宇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2年9月9日,通过***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铭宇公司向原告***转账101560元,2024年2月7日,被告铭宇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合计381560元。 现原告***依据2022年乌海项目部联通工程结算表载明的金额178426.43元及在紫光园项目中施工了12蕊6公里向四被告主张工程款。庭审中关于原告***施工的紫光园12蕊6公里的工程,原告并无详细施工日志证实,只是和另一个施工队的工人的通话记录,另原告***依据2022年乌海项目部联通工程结算表上载明的施工队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铭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现与原告***签订发包合同的被告铭宇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60元,现原告***认为涉案的工程款被告铭宇公司并没有完全支付,依据《2022年乌海市项目部联通工程结算表》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下欠的工程的款项,被告铭宇公司仍欠其工程款项,但工程结算表上载明的施工队是***,而不是***,同时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未证实***所干的工程就是原告***所干工程。庭审结束后,原告***将补充的原告与***的电话录音邮寄法庭,法庭亦通知四被告质证,被告铭宇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此次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被告中朵云公司、南京贝龙公司亦未到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法庭虽组织了质证,但由于三被告不予质证,故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请求的紫光园12蕊6公里的工程并未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施工了紫光园12蕊6公里的工程。庭审中,原告虽提出了鉴定紫光园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但鉴定的前提是原告需要证实紫光园工程是其施工的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施工的事实存在,法院无法组织鉴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朵云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工队算账表》《***与***聊天记录》《***1.2日统计表》《***发给***的乌海联通施工费》《***与***老天记录》《***发给***2022年工作量》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明***与***在2024年11月11日通话中确认,双方曾经对工程结算。但进行核对,但***明确表示,该清单仅为送审金额,需等待审定后,审计后定审结果,而***主张应以核对后金额作为支付依据,并且***给***发的工队算账表***中明确记载了该金额为审定金额证明工队算账表是***真是发给上诉人的,系上诉人的结算表。第三组证据,《***组建的乌海项目部施工进度群组成人员和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与***的聊天记录》,证明***为领导,***、***为施工人员,案涉工程均由***完成。第四组证据《***与***的合伙声明》,证明,***与***是合伙施工。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2022年6月至2023年底***和***合伙给***干活,在乌海为联通服务,***还欠78000多元,紫光放了6公里的光缆还未结算,所有事宜均由***代理。被上诉人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与截图一致,由法庭核实。聊天记录的对象均不认可。首先对于证据的形式,该证据聊天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是22年到23年年间,一审开庭是2024年的10月份。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中一组与***聊天记录一审已经举过其他聊天记录一审时,该证据掌握在原告手中,但一个原告在一审时并未举证二审时没有正当理由,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技术中的内容铭宇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工程项目均已结算完毕。铭宇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381560元,双方铭宇公司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该记录中大多数全部表格均未体现上诉人***的名字。全部为案外人***、***、***、***涉及多个人该项目由多个施工队完成,哪些是***的工程,哪些是其他人的工程***应当举证其施工的材料儿不是拿所有人的工程表格据未经确认的来主张其工程款。对于其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部分项目,铭宇公司已经与***全部结算完毕。从第一组到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了***实际的施工量,所有的表格均证明不了***实际进行了多少施工。对于证据的合伙声明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证。 本院认定如下:***与***合伙施工涉案工程。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与铭宇公司签订《乌海市工程建设总包合同》,***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后铭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给***发送《工队算账表(***)》,该表载明欠付工程费178426.43元,由铭宇公司员工***制作。当日铭宇公司向***转账100000元,故***与***合伙施工铭宇公司工程,***发给***的《工队算账表(***)》视为双方结算,铭宇公司认为结算的数额有异议,但该表系其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表的结算予以认可,故现铭宇公司尚欠***78426.43元,***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铭宇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为铭宇公司,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朵云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紫光园工程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量,故无法鉴定工程量,对该部分的工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60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426.4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2月8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69元,由***负担333.69元,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38元,由***负担666.38元,内蒙古铭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