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异38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安街与神州四路十字东南向东100米星河9号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12楼H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福昌宝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大厦1B1幢22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十道巷甲字12号2号楼401号。 第三人***,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95号。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龙东大道415弄42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丰佳投资公司、宝生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执行。经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股东丰佳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被执行人股东宝生房地产公司、***、***、***受让了被执行人的股权,现请求追加丰佳投资公司、宝生房地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600.67元以及以102600.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17517.78元;二、被告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1865.8元以及因迟延支付质保金产生的以186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15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205.127元。三、被告西安市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5036.32元以及因迟延支付质保金产生的以5036.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349.56元。之后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陕0116执75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股东丰佳投资公司、宝生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丰佳投资公司,2013年4月17日,股东变更为丰佳投资公司、宝生房地产公司。2014年3月19日,股东变更为***、***、***,依据工商档案记载,***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实缴6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实缴2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实缴200万元人民币,股东均实缴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西安丰佳瑞起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丰佳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丰佳投资公司、宝生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申请执行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能足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现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上海丰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福昌宝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