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励展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追加被上诉人***为阳光装饰公司与上海励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上诉人***在上海励展公司欠付阳光装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审查***2005年11月16日增资120万元是否实际出资到位,致使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存在矛盾的证据未尽审查义务,且阳光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查清***是否实际出资120万元增资款,一审法院对阳光装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处理径行判决,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加重了阳光装饰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未审查***提供的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的进账单(回执)、存款账户明细、银行询证函等证据原件,也未查明未提供证据原件的原因,仅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阳光装饰公司依据法院的调查令查询到***在2005年11月16日没有实缴增资款的交易流水,对***的增资情况提出了合理怀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未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履行举证责任,而是错误地认为阳光装饰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30日的200万增资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无事实依据,上海励展公司提供的仅是尾号为963195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2011年1月30日的200万增资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四、经过与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支行核实,***于2003年3月14日缴存60万元出资款的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支行0341××××0719账户不存在,由此可以证明上海励展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应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对阳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和执行异议过程中均提供了证据,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是***从上海市工商局调取的公司注册档案,这些档案材料都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查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三、阳光装饰公司认为***于2003年3月14日缴存60万元出资款的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支行0341××××0719账户不存在,但也不能否定***已经出资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励展公司述称,一、对于上海励展公司2005年11月16日的增资,无论是阳光装饰公司还是***就注册资金出资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都可以证明***的出资是到位的。阳光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是2006年一个区间的银行账户流水,并认为该账户已注销,该账户的资金***没有出资到位,但2006年一个区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整个交易的过程,且上海励展公司注销的不是公司的基本账户,阳光装饰公司认为***实缴资本不到位是其单方认识。二、上海励展公司2011年1月30日增资200万元,上海励展公司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该笔增资资金到位后由该账户转到上海励展公司另一账户中的证据,上海励展公司也将公司另一账户的信息提交法庭,能够说明该笔增资资金进入上海励展公司之后均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不存在阳光装饰公司认为的出资不实的情形。三、关于上海励展公司在2003年3月14日缴存的60万元注册资金相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阳光装饰公司没有向上海励展公司出示与此相关的证据,即便提供证据,上海励展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阳光装饰公司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应该不予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2、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有***及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40万元,原告***实缴出资6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潢设计、展览展示等。2005年11月,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原告***增加注册资本12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2005年11月16日,原告***及股东***向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账号为0010********的上海银行账户分别缴纳出资120万元、80万元。经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新增出资验资后,第三人公司完成了公司信息变更登记。2011年1月,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再次新增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原告***增资200万元;2011年1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公司尾号为378211的工商银行账户缴纳出资200万元。2011年1月30日,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将上述出资转至该公司另一尾号为963195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8月,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申请出资情况变更登记,***将其持有公司2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原告***实缴出资总额为500万元,股权比例为100%。2020年9月,第三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及***,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990万元,***出资10万元,该出资已于2023年2月3日前缴存至第三人公司账户。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1)陕10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工程款166189.80元,并退还保证金30000元,合计196189.80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上海励展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调查与委托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陕1021执16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被告阳光装饰公司发现第三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2023年11月30日,被告阳光装饰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新增注册资本时未按要求实缴到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陕10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标的款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二、驳回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2005年11月16日及2011年1月6日的两次公司增资中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2005年11月16日的增资,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的进账单(回执)、当日存款账户明细、银行征询函等证据,载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尾号为284684上海银行账户缴纳出资120万元。被告提供的依据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上海银行尾号为284684账户的交易流水,没有记载相关缴纳出资情况。双方证据关于是否实缴出资记载不一致。对此,因2005年距今时间跨度较长,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分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于出资当日,更能客观的反映当时的出资情况,相关证据从书写记载到机打银行明细,均能相互印证,更为全面细致的反映当时的出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交易流水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对于2011年1月6日的增资,该次原告***增资200万元,已实际缴存至第三人尾号378211的工商银行账户,虽然该出资在2011年1月30日转出,但仍转入第三人公司另一账户,且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从第三人账户转出该出资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一审法院(2023)陕1021执异29号执行裁定生效前,原告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不得追加原告***为申请执行人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励展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阳光装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阳光装饰公司代理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支行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转文字文件,证明上海励展公司接收股东出资的银行账户不真实,***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其依法应当对上海励展公司不能清偿阳光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通话录音不能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也不能因为账户不存在就认为未出资。上海励展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阳光装饰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均未提及2003年上海励展公司成立时***出资存在问题,其现在提出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及上海励展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不能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励展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中间业务收费票据,用以证明***的120万元投资款已经进入上海励展公司账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光装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补签的,手写的内容是由银行客户自行填写,不具备客观性,也与上海励展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不符。***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向上海励展公司缴纳了2005年增资的增资款,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补发的,但加盖了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柜面业务专用章,能够与***提供的上海银行2005年11月16日进账单、浏览当日存款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阳光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也未核对证据原件,仅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且在关于履行出资义务举证责任问题上,加重了阳光装饰公司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励展公司注册、增资的工商档案,其中包括验资报告、进账单等材料。本院认为,阳光装饰公司在一审时认可***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因验资报告、银行回单都是在工商部门存档的档案,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审查,***提供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上加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因此可以认定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阳光装饰公司认为依据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阳光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加重了其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一审判决未追加***为申请执行人阳光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励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阳光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查2005年11月16日上海励展公司增资时***是否将120万元增资款出资到位的事实,一审认定2011年1月30日上海励展公司增资的200万元增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无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作为上海励展公司的股东,其提供了上海励展公司注册、增资的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以及实缴资本的银行回单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上海励展公司提供了***将120万元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的证明,***提供的证据和上海励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已经向上海励展公司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上海励展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30日至2月28日公司1001××××3195账户存款对账单,虽然只是短期内的交易明细,但该存款对账单上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水印,存款对账单显示与上海励展公司的交易对象有多个,交易金额、用途也不相同,可以认定上海励展公司将2011年的增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励展公司2005年增资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2011年上海励展公司的增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未追加***为申请执行人阳光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励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亦无不当,阳光装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阳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