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4106号
 原告: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蔡家关长坡贵工路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13154R。
 法定代表人:蒙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蓉,女,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男,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82Q。
 负责人:陈亚非,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柱,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斌,男,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藏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毛蓉、李杰,被告珠藏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颜柱、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70000元及利息52345元,合计922345元(利息暂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要求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检测委托书》,由原告承接被告作为业主单位的珠××镇易地××工程××点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工程及复合地基静载试验检测。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按220元/m计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检测试验10万元,桩基动测试验200元/根桩。双方约定施工完成,桩基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8月9日完工,共完成544根桩、7501.5米。完工后工程一部分经被告委托原告方检测合格,另一部分经被告、原告与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已将在该基础上修建的房屋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珠××镇易地××工程××点深层夯扩桩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的施工费用及检测费用共计176万元整,该176万元包含检测费,检测费按11万元计算,工程款按165万元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49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已支付89万元整,至今尚欠余款87万元。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施工检测,项目得以顺利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已确认项目的完工及项目审计,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检测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87万元费用。原告多次派人催促并函告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以检测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1.6万元的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珠藏政府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应属于同一案件处理,应分案处理;2、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现出现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开裂,引发房屋居住人向政府进行信访。为此我镇保留对原告的追究权利,并且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应予以付款,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未进行正式结算,情况说明是被告与湖北恒基公司之间的结算,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正式结算,且原告至今未将项目工程的总税务发票开具给被告签字,不符合相应财经报账结算,也不符合同时履行义务的规定;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原告的请求只能到2019年8月19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书证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书证一组:《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2)合同明确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计算等内容。我方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验收。此外,《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质量保证期,但约定待一方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以及工艺的要求等。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其诉请的证明目的,且该份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仅仅只是说在基桩检测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并未约定总价款,总价款是以原告方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由于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故被告还未达到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条件。此外,据我们了解,不清楚是否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供一式四份的检测报告,原告方还没有完成该项工作任务。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书证:施工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于施工记录有部分没有建设单位,也就是被告方的签字,而且是大部分没有签字,我们对该施工记录不予认可,从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提出质疑,该结算报告上面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8月,但纸张比较新,应当不是当时所装订成册的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被告出具给总包方(湖北恒基公司)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书证:2016年8月9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原告按工程实际作结算。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报告被告没有收到且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给总包方(湖北恒基公司)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书证:201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给总包方(湖北恒基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对工程价款、工程总价的决定。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情况说明对于质量并没有确认是否合格,且上面涉及的价款是被告方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就是176万元,该情况说明没有相应的材料制作人、签发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范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书证: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总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定案审核表难以证实是否涉及原告所述的工程且该定案表仅有复印件,我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公章未予否认,本院予以采纳。
 7、书证: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总共支付89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给付89万元给原告,但该组证据证实委托书和施工协议书并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我们拨付的全部是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8、书证一组:原告进行催收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情况说明因不是我方提交,我方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关于支付催收工程款的函件及委托书,我方认为虽有我方签收,但情况说明是由原告方自行制作,我方的签收行为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我镇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工程质量、检测结论、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等是否满足。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签收事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9、书证:竣工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上签字验收,我方已经施工并制作了施工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竣工资料仅仅只是一份卷宗,并不能说明验收合格,另外该资料上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上均没有审计单位的签字盖章,混凝土浇筑记录上也没有建筑单位的签字与盖章,且施工记录仅有两页,且该两页与之前原告方提供的施工记录重复,而验收记录单上存在多个孔桩,相互之间难以印证原告按照标准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该竣工资料也达不到原告的诉请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10、书证一组: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资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两份证书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后的日期,因此我们需要原告方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具备资质的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资质证书日期问题已进行说明,且被告已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珠藏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书证: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制作的资金使用情况档案,用以证明该档案里装订的施工记录的复印件上有我方的人员签字,该复印件系原告方提供给我方的,提供的均有我方的签字,其余尚未提供的均没有我方的签字,另外根据档案显示,原告当时并不具备承接该工程及其检测的资质,原告方举证过程中提供两份资质证书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后的日期。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施工记录有12页,原告刚刚提供的有32页。第一,被告自己的资料保存是否完整原告不清楚。第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方认为是正常的,是可以解释得通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云海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被告珠藏政府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约定:“一、工作对象:1.工程名称:珠××镇易地××工程××点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工程;2.工程地点:织金县珠藏镇;3.本来项目所有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4.乙方组织机械、人员对甲方指定的场地完成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机施工,灌注桩身混凝土,保证工艺质量。二、承包方式:单包单干,具体为:…。三、合同价款及支付:(一)计价:1.从自然地面起至终孔位置按进尺据实计算工程量,预计总工程价款230万元。2.500桩: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以220元/m计价。(二)工程款支付1.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由甲方先行垫付施工工程款,施工设备进场后,甲方先支付乙方30万元工程款,施工完6栋深层夯扩桩后,甲方再支付乙方49万元工程款,施工完12栋深层夯扩桩后,甲方再支付乙方69万元工程款,施工完18栋深层夯扩桩后,甲方再支付乙方46万元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0%),待乙方施工完成,桩基检测合格后,甲方7日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四、合同的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8月9日完工,原告共计完成544根桩、7501.5米。完工后工程部分经被告委托原告检测合格,部分经被告、原告与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该基础上修建的房屋已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4日,被告珠藏政府向审计单位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珠××镇易地××工程××点深层夯扩桩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及检测费用共计176万元整,其中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工程款按165万元计算,检测费按11万元计算。2017年11月23日,被告联合监理、审核等单位共同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总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49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已支付89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珠藏政府检测费11.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付款,且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未结算为由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给审计单位(湖北恒基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被告以建设单位身份联合监理、审核单位对总工程已进行审核,且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深层夯扩砼挤密桩工程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33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数额为16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万元,故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从2019年9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害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9元,减半收取计6,289.5元,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