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82Q。
负责人:***非,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蔡家关长坡贵工路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13154R。
法定代表人:蒙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蓉,女,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藏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情况说明》(珠藏政府向审计机构出具的)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5万元继而认定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记录、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定案表存在关联性并予以采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70,000元及利息52,345元,合计922,345元(利息暂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要求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原告以检测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1.6万元的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云海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被告珠藏政府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约定:“一、工作对象:1.工程名称:珠××镇易地××工程××点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工程;2.工程地点:织金县珠藏镇;3.本来项目所有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4.乙方组织机械、人员对甲方指定的场地完成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机施工,灌注桩身混凝土,保证工艺质量。二、承包方式:单包单干,具体为:…。三、合同价款及支付:(一)计价:1.从自然地面起至终孔位置按进尺据实计算工程量,预计总工程价款230万元。2.500桩: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以220元/m计价。(二)工程款支付1.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由甲方先行垫付施工工程款,施工设备进场后,甲方先支付乙方30万元工程款,施工完6栋深层夯扩桩后,甲方再支付乙方49万元工程款,施工完12栋深层夯扩桩后,甲方再支付乙方69万元工程款,施工完18栋深层夯扩桩后,甲方再支付乙方46万元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0%),待乙方施工完成,桩基检测合格后,甲方7日内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四、合同的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8月9日完工,原告共计完成544根桩、7501.5米。完工后工程部分经被告委托原告检测合格,部分经被告、原告与设计、监理、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该基础上修建的房屋已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4日,被告珠藏政府向审计单位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珠××镇易地××工程××点深层夯扩桩工程施工费用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及检测费用共计176万元整,其中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工程款按165万元计算,检测费按11万元计算。2017年11月23日,被告联合监理、审核等单位共同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总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49万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已支付89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珠藏政府检测费11.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付款,且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未结算为由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给审计单位(湖北恒基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被告以建设单位身份联合监理、审核单位对总工程已进行审核,且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深层夯扩砼挤密桩工程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33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数额为16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9万元,故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从2019年9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害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应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阳云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9元,减半收取计6,289.5元,由被告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云海公司与珠藏政府签订《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施工协议》约定由云海公司承建深层夯扩素砼挤密桩工程(即涉案工程)。云海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珠藏政府确认总工程款为1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珠藏政府仅支付了89万元工程款,尚欠76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以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证据情况说明加盖了珠藏政府的公章,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记录、工程结算报告、审核定案表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65万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定逾期付款利息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经被国家调整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从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并不超越原审原告诉请,据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上诉人织金县珠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张 晶
审 判 员  唐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