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102号
原告: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吴街道***2号东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乾公司)诉被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合同标的物S11-1000KVA变压器退货处理,并支付原告3.3万元的货款;2、支付原告的因被告供应变压器存在假冒劣质产品造成的间接损失245,700元,以上2项共计278,700元整;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大乾公司(需方)与恒通公司(供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了S11-1000KVA变压器供货合同,交货送电后运行5个月变压器质量出现了问题,供方退货更换了变压器,但是做退货处理更换后的变压器运行了一年零三个月变压器质量又出现了问题,瞬间顶了高压熔断器与供电部门杆子上真空断路器两级保护开关,期间用户停工13天,损失巨大。常态情况下变压器的使用寿命在50年左右。需方在更换的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后才发现本合同从供货时间起就存在蓄意欺诈问题,只是没有察觉和防范能力。依据有3点:(1)1000KVA变压器铭牌上的主要参数只是国标的62%,国标是1443A,铭牌上是909A;(2)合格证的载流量与铭牌上的严重不符,严重欺诈;(3)合格证冒用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盖章;(4)出厂试验报告也用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盖章。经与供货方代表电话及微信沟通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变压器设备采用的是铝芯,不是铜芯,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原告是以铝充铜出售给终端客户,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2、原告购买的第一台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我们及时给予更换,更换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超过质保期。原告在安装变压器时,还需要供电部门的检测,看电压是否能达到,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3、原告提到的合格证等,均有江***公司的证明。当时更换的第二台变压器确系江***公司生产,我方只负责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乾公司(需方)与恒通公司(供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S11-1000KVA变压器,合同价款为3.3万元,货款一次性付清,产品编号:1904631,质保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2019年4月因变压器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变压器。2020年11月,因更换后的变压器又出现问题原告与被告交涉,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变压器铭牌上的主要参数只有国标的62%,合格证的载流量与铭牌上的严重不符,合格证冒用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盖章,出厂试验报告也加盖的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变压器损坏,且产品过质保期后只能有偿维修,铭牌上的参数系人工标注时出现错误,但不影响产品的质量,恒通公司系该变压器的销售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系生产者,上述两公司互为充分授权合作单位,该变压器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而原告在使用案涉变压器一年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其未提交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证明,且其当庭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判断产品质量问题因何而起。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系案涉变压器的生产者,被告恒通公司出售该变压器有授权,故原告所述被告冒用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名义出售假冒产品无依据。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的依据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