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通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2441号 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安然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东路1261-1号4层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补偿款306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起,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余1200000元货款未付。后双方出具《欠款汇款协议》及《对账单》,协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分12期偿还欠款,每期10000元并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补偿,被告***作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恒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款回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公司与原告恒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货款金额据实结算。2019年12月31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摁印。同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欠款回款协议》,记载:**公司自2018年3月起至今向***(恒通公司)采购变压器(详见附件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尚欠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因***个人问题无法及时还清所欠款项,故双方协商决定将1200000元欠款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件12月31日分12期返还,每期100000元并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补偿,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摁印。 2019年12月31日,以原告恒通公司为供方、以被告**公司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确认。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已发货1932100元,2019年全年计息102900元,已支付货款835000元,欠款120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未付款按照合同金额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摁印。 后,被告**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对账单》及《欠款回款协议》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仅构成违约,更是有违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能明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公布时间及种类,本院酌定以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原、被告订立的《欠款回款协议》中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偿金数额,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欠款回款协议》中约定以总金额的1.5%作为补偿金,经测算应为人民币18000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协议》、《对账单》三份文件保证人一栏签字、摁印,能够认定其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协议》及《对账单》中虽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4元,减半收取9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7元,由原告***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由被告哈尔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