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吴街道***2号东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民终5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l02号的错误判决;2、请求撤销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902号的错误民事裁决书;3、依法对被申请人***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贴牌行径判令其供应的产品依据质量法与商标法定性为假冒伪劣产品;4、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质量法与商标法相关条款对合同标的物Sll-1000KVA变压器退货处理,并支付原告3.3万元的货款;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因被申请人供应的变压器假冒伪劣事实造成的直接停工损失245700元;支付给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40元与中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甲方监理和供电部门封存的假冒伪劣变压器场地库存费用7500元,赔偿合计291680元,若有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请求被申请人一并追加承担赔偿。事实与理由: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质量及型号Sll-1000KVA按照国标执行,价款明确为33000元,合同履行在兰州,这些内容已经清晰表达;既然有国家标准可依,那么无需靠合同补充条款对质量另行约束,如果另行私自超越国家标准外的补充质量条款系非法制造行为。再审申请人以事实提出以下反驳:第一、被申请人供应的首台变压器在执行合同中因所供的变压器出现严重质量后,被申请人认识到严重质量损害后更换了一台新的变压器,那么合同中产品质保期应该以新更换的第二台变压器为质保起始日算起;第二、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生产(仅占国标电流的62%、Sll变为S9标准)的约定,买受人不受合同法158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三、假冒产品系侵害在先,没有质保期而言。一审法院拒绝质量法的适用,一审法院拒绝商标法的适用,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赔偿有***。提交的赔偿协议是因假冒伪劣变压器顶了电线杆上高压开关,供电部门和甲方使用单位责令恒通变压器因运行电流不到国家标准电流的一半质量参数而进行赔偿;二、兰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法定送达方式。再审申请人在2022年3月1日下午约3点左右收到了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902号的民事裁决书,当时邮政专递员拿出回执本人签字了,但从来没有收到过开庭送达文书。二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是何概念至今不清。三、再审申请人的损害赔偿法条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法律事实不清,一审法官无视商标法和质量法的存在,对案子草草了事,有明显偏判的嫌疑。一审法官故意规避质量法与商标法,仅仅把假冒伪劣产品及质量的判定格局局限在涉案合同的约定不全面而忽视了广义的质量法条。本案再审申请人对假冒伪劣的产品举报市场与质量监督部门,供电部门对此假冒伪劣事件多次宣贯警示,以免危害更多的消费者。现申请再审,望给予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再审申请人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3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根据上诉状及一审地址确认函中确认的地址及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1月13日、14日、17日、21日多次未妥投,22日专递退回,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进行审理,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90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分其权利撤回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也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再审申请人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大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