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29号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供应了卡车出厂性能检测线改造一套并安装调试完毕,货款总价为200000元,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付款方式及期限把进度款汇入乙方账户并超过三十天的,则每延期一天,向乙方缴纳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每天的违约金600元(即合同总价款200000元的3‰),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一年多,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60000元。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产品定购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安装调试完验收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陕西增值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一份,甲方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卡车出厂性能检测线改造一套,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即付50%,待调试完毕双方验收后即付45%,剩余5%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款的0.3%的日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完成产品交付,并由被告公司经手人***在安装调试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两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000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余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