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381执402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20558-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和车辆登记记录。2016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陕西汽车集团温州云顶汽车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通知书(回执)、房地产查询函(回执)、电话录音记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381执4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