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2148号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020558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信益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宜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9117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特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信益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信益公司支付他公司设备款21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信益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13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为7729元);3、本案诉讼费由信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他公司与信益公司签订河南云领清洁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总装车间检测线非标设备承包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55000元,约定由他公司为信益公司提供总装车间检测线一条,后他公司按约提供了检测线且经过验收,信益公司尚欠213000元设备款未付,他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信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岭公司总装车间检测线非标设备承包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5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信益公司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作为检测线设备预付款即35500元,同时泰斯特公司应开具等额含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在泰斯特公司检测线设备制造完成后,由泰斯特公司通知信益公司来进行非标设备预验收,经信益公司预验收合格后,并发货到业主方公司开始安装后15日内,信益公司向泰斯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非标设备安装进度款,即106500元,同时泰斯特公司应开具等额含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待泰斯特公司在业主方公司将检测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方试生产一个月后,信益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作为检测线设备验收款即177500元,泰斯特公司收到设备验收款的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35500元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信益公司向泰斯特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
同年7月24日,信益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泰斯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5500元。2018年1月10日,泰斯特公司与云领公司签署汽车检测线设备安装验收单,结论为检测线各功能齐全、运转正常。泰斯特公司同时提供了由云岭公司在客户处加盖公章的相应安装培训单。信益公司另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第二期106500元款项。目前,泰斯特公司已经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益公司尚欠剩余设备款177500元及质保金35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检测线设备安装验收单、安装培训单、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信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泰斯特公司要求信益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泰斯特公司在业主方公司将检测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方试生产一个月后,信益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17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则1775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之前;另约定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信益公司向泰斯特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35500元,质保期满日为2019年1月10日,质保金应当在同年1月20日前支付,该两笔款项信益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17750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355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泰斯特公司要求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信益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3000元。
二、宜兴市信益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以1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信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信益公司负担(泰斯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信益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信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泰斯特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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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