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82执426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特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020558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信益涂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9117N。
法定代表人***。
泰斯特公司与信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信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泰斯特公司支付货款213000元。二、信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泰斯特公司以1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信益公司负担。因信益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7月8日通过无锡中院电子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信益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信益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11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信益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予以冻结。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
3、本院于2019年7月9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信益公司名下的车辆、不动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暂无车辆、不动产等财产。
4、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信益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5、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信益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5303元,该款扣除申请执行费3133元,余款2217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6、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至被执行人信益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丰开发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查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送达传票后离开。
7、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泰斯特公司,向其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2217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