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汽检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8251号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汽检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泰斯特智能测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特公司”)与被告庆阳汽检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斯特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汽车安全检测线设备,合同总价为438000元,被告应在两年内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上述货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设备安装检测等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其提供环保联网线系统一套,价格22000元。2018年2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1000元款项,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明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人民币161000元及从2018年2月24日至款项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期间的违约金(以16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已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第3项关于管辖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且均同意将案件移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