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24民初1479号
原告:甘肃汇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汇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临洮县。系***妻子。
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除堆放在汇东公司土地上的物品,并向汇东公司移交临洮县洮阳镇城关电厂渠以西100-010-0001-1号土地;2、***赔偿汇东公司损失6327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5日,汇东公司以4679640元竞拍到××县土地,临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向汇东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临城国用(2014)第00**,土地使用面积9329.32平方米。该宗土地以北的4330平方米被***一直占用经营。临洮县自然资源局向汇东公司移交土地后,汇东公司多次要求***移交土地,***不予移交。
***辩称,2010年9月9日,***在临洮县狗娃市××道经营,临洮县城管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出售的货物全部拉运至原临洮县环卫局院内,并告知***在此院内正常经营生意。汇东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通知。临洮县城管局将***强制执行到原临洮县环卫局院内,***有理由相信自己对该部分土地享有占用的权利,属于善意占用。关于因该宗土地出让之后牵扯到的各种问题,汇东公司与临洮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起诉***。***对土地出让不知情,也未与汇东公司达成占用土地支付费用的合意,汇东公司请求支付损失63277.5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出让后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汇东公司从未动工开发过该宗土地,是否还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很大疑问。***一家居无定所,2017年在院内修建了一间24平方米的活动板房供一家居住。临洮县城管局与临洮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将***一家的住房遗留问题解决后,***配合清除堆放的物品并移交土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权占有原临洮县环卫所院的土地,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汇东公司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临洮县土地局出具的说明1份、临洮县人民政府复字(2012)63号批复复印件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竞买资格确认书复印件1份、临洮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复印件1份、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交费凭证复印件4份及农行证明复印件1份、临洮县环卫所证明复印件1份、临洮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复印件1份、竞买申请书复印件1份、股东决议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缴税证明复印件1份及缴税票据复印件1份,***以没有国务院的印章为由不认可。经审查,汇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汇东公司通过竞拍取得100-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确认。***提供了临洮县洮阳镇瑞新村村委会证明1份、临洮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1份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1份、临洮县司法局、洮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复印件1份、照片17张,汇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临洮县国土自然资源局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16张,汇东公司无异议,***对临洮县国土自然资源局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否定,故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在临洮县洮阳镇老西街电厂渠西侧狗娃市场制作铝锅和卖盆花、花盆。2010年,临洮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占道经营为由,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清除占道的物品,搬离狗娃市场,***不同意搬离。临洮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的××路院内。***在该院内继续出售盆花和花盆,并在院内搭建了一个塑料棚,在棚内培育盆花。2012年6月8日,临洮县人民政府批复出让城关电厂渠以西(原县环卫所垃圾中转站)面积4333平方米的土地。汇东公司参加竞拍,并竞拍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7月27日,临洮县国土资源局与汇东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8月10日,临洮县国土资源局向汇东公司交付了土地。土地交付后,***仍在该院内经营卖盆花和花盆。2014年3月1日,临洮县人民政府向汇东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临城国(2014)第000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汇东公司,座落临洮县洮阳镇城关电厂渠以西,地号100-010-0001-1号。2017年,***在院内修建了二间彩钢活动板房,一直在彩钢活动板房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法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汇东以竞拍的××县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占用该宗部分土地从事经营,致使汇东公司无法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行为侵犯了汇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拆除修建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堆放在土地上的所有物品,向汇东公司移交土地,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汇东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3277.5元,因汇东公司未向***送达搬迁通知,也未与***约定占用土地的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善意占用,因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占用属无权占用,故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汇东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发建设,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行政机关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一家住房遗留问题解决后再搬离土地,因其住房遗留问题与汇东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县土地上的塑料大棚和彩钢活动板房;
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县土地上的盆花、花盆等所有物品,将土地移交甘肃汇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甘肃汇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甘肃汇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