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858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欠付的工资共计210084.31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91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变更为193069.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的年收入标准为18万元。但之后被告实际发放工资额却未达此标准。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公司7.5万股股份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代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转让款,以抵消2013年以前所拖欠的工资。然而2013年1月起,被告仍无故降低并拖欠原告的工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照约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5万元,其实际支付了256930.99元,尚欠193069.01元至今未付。另外,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未按原告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委***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履行,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5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5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被告未欠付原告工资。自2013年1月至2019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为止,所有工资的发放均严格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无欠付情形。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其年收入标准为18万元,其所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流水并非其工资收入,被告不清楚该收入情况,原告的工资卡只有两张,即其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恒丰银行卡,该两张卡内的收入即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另外,关于原告举证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该协议由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原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三方签订,被告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清楚协议的情况,且该协议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既未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费用,又没有进行股权持有人的变换,故该协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不能产生任何影响。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2014年振华公司接手后,就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多地出台的规定也基本都不支持以此为由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自2014年起被告就已经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在2019年9月才提出2014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期间长达五年时间,从未有其向任何部门反映的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此做法完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主张;最后,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侵权情形,在2014年9月已经结束,但原告至2019年9月才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早已过仲裁时效,其相关主张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在被告无任何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主动向被告辞职,系其自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到启东道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2月变更为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80元,振华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14年8月,振华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薪酬管理办法,办法中确定了公司各岗位的薪酬标准及计算方式,其中副科长级别的薪资标准为8000-11000元/月,一级主管级别的薪资标准为7000-10000元/月。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的协议,约定前述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本协议为原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3年4月26日,***与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关于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所持部分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之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柒万伍仟股股份,以每股人民币贰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意受让并委托该公司代为持有,***代***支付转让款且不需要偿还。
2019年8月30日,***授权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振华公司发出盈南通律师函(2019)第0247号律师函,称“……由于贵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200741.31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84091元,支付2019年8月工资……”。2019年9月27日,***到振华公司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缴费基数为2400元;2014年10月后,月缴费基数与原告月收入基本一致。2011年原告实际收到工资数额为105321.25元,2012年实收工资73599.48元,2013年实收工资97632.76元,2014年实收工资110142.66元,2015年实收工资117940.02元(其中1-6月实收工资54597.94元,7-12月实收工资54582.08元,年终奖8760元),2016年实收工资100279.61元。2018年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9415元,扣除社会保险、税金等费用实发7096.32元;2018年9月,应发11466.12元,实发9199.83元;2018年10月,应发10909.17元,实发8708.57元;2018年11月,应发7700元,实发5549.96元;2018年12月,应发8870.34元,实发6794.19元;2019年1月,应发9854.4元,实发7748.72元;2019年2月,应发7475.43元,实发5419.12元;2019年3月,应发8857.84元,实发6769.39元;2019年4月,应发9047.84元,实发6966.36元;2019年5月,应发9024.14元,实发6943.38元;2019年6月,应发9909.05元,实发7691.15元;2019年7月,应发9592.6元,实发7278.37元。另,2019年2月2日,原告收到2018年度年终奖8730元。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共120851.93元,实发工资94895.36元。
2019年10月,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欠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的年收入情况系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即原告的应得年收入是否系其所主张的18万元。首先,对原告举证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该证据仅能证明曾有案外人***向其转账,相关备注也为“转账存入”而非“工资”,被告也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工资,而被告所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中数额确实也仅能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恒丰银行卡内收入相吻合,因此,本院不能采信***于2011年向该卡转账的66814.7元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2011年的工资总额应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收入的105321.25元。其次,对原告所举证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实收工资73599.48元,相较2011年收入,确实少了3万余元,因此,原告称被告原实际控制人***与其签订该协议以偿抵欠付其2012年工资的事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因不能排除该协议对原告的偿付中包含了***欠付原告个人债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为安抚员工,超出欠付工资额补偿原告的可能,故仅凭该协议并不能认定原告的年收入为18万元。结合原告2013年以后至其离职前各年的收入情况,其每年的实收工资额均在10万元上下浮动,趋于平稳,此亦推翻了原告提出的年收入为18万元的主张。最后,无论原告的岗位级别为其主张的副科长还是被告主张的部门主管,年收入18万元均不符合被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工资标准,而应得年收入为12万元则恰好符合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及税费等费用后,原告每年实收工资10万元左右合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其每年工资为18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2013年实收工资97632.76元、2014年实收工资110142.66元、2015年1-6月实收工资54597.94元,此期间收到的工资较前后数年所得工资无明显变化,因此被告并未欠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其欠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按原告工资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欠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未按原告工资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和过错、区分主客观情形加以综合分析。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费用,因缴纳基数不足产生争议的,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现于2019年8月30日即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