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振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8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振华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93069.01元及经济补偿金8409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含明细)、《股权代持协议书》,一审法院仅采信该协议书冲抵工资的事实,却未能采信上诉人薪资的标准,前后矛盾;上诉人2011年实发工资接近18万元,2012年度的实发工资及《股权代持协议书》均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振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由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由振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振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欠付的工资共计210084.31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4091元。诉讼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变更为193069.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到启东道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2月变更为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80元,振华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14年8月,振华公司在公司内部发布薪酬管理办法,办法中确定了公司各岗位的薪酬标准及计算方式,其中副科长级别的薪资标准为8000-11000元/月,一级主管级别的薪资标准为7000-10000元/月。2016年10月8日,***、振华公司签订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的协议,约定前述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本协议为原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3年4月26日,***与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关于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所持部分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之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柒万伍仟股股份,以每股人民币贰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意受让并委托该公司代为持有,***代***支付转让款且不需要偿还。 2019年8月30日,***授权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发出盈南通律师函(2019)第0247号律师函,称“……由于贵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要求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支付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共计200741.31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84091元,支付2019年8月工资……”。2019年9月27日,***到振华公司办理退工登记手续。 另查明,振华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缴费基数为2400元;2014年10月后,月缴费基数与***月收入基本一致。2011年***实际收到工资数额为105321.25元,2012年实收工资73599.48元,2013年实收工资97632.76元,2014年实收工资110142.66元,2015年实收工资117940.02元(其中1-6月实收工资54597.94元,7-12月实收工资54582.08元,年终奖8760元),2016年实收工资100279.61元。2018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9415元,扣除社会保险、税金等费用实发7096.32元;2018年9月,应发11466.12元,实发9199.83元;2018年10月,应发10909.17元,实发8708.57元;2018年11月,应发7700元,实发5549.96元;2018年12月,应发8870.34元,实发6794.19元;2019年1月,应发9854.4元,实发7748.72元;2019年2月,应发7475.43元,实发5419.12元;2019年3月,应发8857.84元,实发6769.39元;2019年4月,应发9047.84元,实发6966.36元;2019年5月,应发9024.14元,实发6943.38元;2019年6月,应发9909.05元,实发7691.15元;2019年7月,应发9592.6元,实发7278.37元。另,2019年2月2日,***收到2018年度年终奖8730元。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共120851.93元,实发工资94895.36元。 2019年10月,***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9]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华公司有无欠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振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的年收入情况系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即***的应得年收入是否系其所主张的18万元。首先,对***举证的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该证据仅能证明曾有案外人***向其转账,相关备注也为“转账存入”而非“工资”,振华公司也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工资,而振华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数额确实也仅能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恒丰银行卡内收入相吻合,因此,不能采信***于2011年向该卡转账的66814.7元为***的工资收入,***2011年的工资总额应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收入的105321.25元。其次,对***所举证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实收工资73599.48元,相较2011年收入,确实少了3万余元,因此,***称振华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与其签订该协议以偿抵欠付其2012年工资的事实合理,予以采信。但是,因不能排除该协议对***的偿付中包含了***欠付***个人债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为安抚员工,超出欠付工资额补偿***的可能,故仅凭该协议并不能认定***的年收入为18万元。结合***2013年以后至其离职前各年的收入情况,其每年的实收工资额均在10万元上下浮动,趋于平稳,此亦推翻了***提出的年收入为18万元的主张。最后,无论***的岗位级别为其主张的副科长还是振华公司主张的部门主管,年收入18万元均不符合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工资标准,而应得年收入为12万元则恰好符合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及税费等费用后,***每年实收工资10万元左右合理。综上,***主张的其每年工资为18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实收工资97632.76元、2014年实收工资110142.66元、2015年1-6月实收工资54597.94元,此期间收到的工资较前后数年所得工资无明显变化,因此振华公司并未欠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2,***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其欠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按***工资标准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欠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未按***工资标准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和过错、区分主客观情形加以综合分析。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费用,因缴纳基数不足产生争议的,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案中,振华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振华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到期,***现于2019年8月30日即***公司发出离职通知,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要求振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2.***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2011年***的转账款项能否认定为***的工资收入,振华公司对***系其公司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且***即使系振华公司员工,就***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必然证明***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的工资收入,故***主张由***转账的款项应计为2011年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对***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能否证明2012年工资标准的问题。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凭该份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的年薪为18万元。事实上,自2013年开始,***每年的年收入均在十万元左右,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年薪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用人单位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事先履行告知程序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振华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故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振华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以振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