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1060号
原告: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房屋用于职工居住,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至该房屋进入拆迁程序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安排员工居住,也未从被告处领取钥匙,但按约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2017年12月6日,该村民组开始实施整租搬迁行动,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委会专门下发《海工园(寅阳镇)房屋搬迁定销房补偿安置办法》,村委会与评估公司及拆房公司签订了评估合同、拆房合同。被告也与搬迁工作单位多次交涉,要求将其无权证的房屋确认为合法房屋并实施超补偿搬迁。同时,由于该村民组整体搬迁,导致在拆房过程中,时有断水断电现象,且房屋实际由被告控制,故原告为职工生活所租用的房屋实际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已不存在使用价值,反成为被告获取非法利益的要挟物,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请。
被告***辩称,1、案涉租赁房屋是合法产权房屋,***镇国土所的证明及原告支付房租的国税发票佐证。2、《房屋租赁协议》中已明确了交付及返还问题,如果不完成交付,原告也不会支付房租。3、案涉房屋不存在断水断电等现象,村委会承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有对未签约未腾房区域居民影响正常供水供电情形,经被告诉讼,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已恢复水电。4、被告多次与政府交涉,要求拆迁,政府以(2017)苏06行终4号行政裁定书及无合法评估报告为由,拒绝与被告签约。5、镇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召开***十七组整租搬迁动员会议,属于政府征地拆迁的程序性行为,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6、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进入拆迁程序为止,政府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才是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7、原告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8、只有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实施征收行为,寅阳镇政府没有实施土地征收的权力,其海工园作出的《房屋搬迁定销房补偿安置办法》、评估合同、拆除合同等严重违法;拆迁协议也是不合法的。9、原告非法占用戤效港村100亩土地,强迫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掩盖非法占用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启东道达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启东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为三层楼房,实际建筑面积约375㎡,该房屋现为乙方生活用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房屋进入拆迁程序为止;租金方式采取按年支付,年租金为5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应于协议订立之日起7日内付清,之后均以此时限作为年度租金支付日。***同时约定如出现合同变更或解除,可按实际租赁期限进行租金结算。双方关于“返还”约定为,房屋进入拆迁程序,乙方应与甲方解除租赁协议,并结清各自承担的费用,乙方应在解除协议后的3日内返还房屋及房门钥匙。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安排员工入住,该房屋事实上一直处于空关状态。
2013年1月,启东道达重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江苏道达海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4日,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寅阳镇)出台《海工园(寅阳镇)房屋搬迁定销房补偿安置办法》,就海工园(寅阳镇)振华后侧地块东至蓝岛大道、西至振华大道、北至沿江公路区域房屋以及农武村5、6组地块拆迁制定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10月11日,寅阳镇***村委会与启东市东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就***振华后侧项目拆迁地块进行评估。2018年1月30日,海工园(寅阳镇)振华拆迁指挥部(***)与启东市永安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确定由该公司承担***区域腾空房屋拆除业务。因被告未能就拆迁事宜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案涉房屋目前仍未拆除。
2018年4月,启东市自来水公司寅阳供水管理站对***用户拆表销户。2019年5月8日,依***申请,***所在户恢复用水。2019年5月10日,寅阳镇***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12月开始我村17组启动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对先签约先腾房的房屋予以拆除,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有对未签约未腾房的该区域居民影响正常供水供电的情况。”2019年8月16日,***以寅阳镇***村委会、启东市自来水公司寅阳供水管理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断水行为违法、对其房屋恢复供水并赔偿因断水造成的租金损失。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事实上一直处于空关状态,其名下的水表自2013年起一直无用水量产生,故自水来公司依据《自来水接入、使用合同》规定对***所在户头进行拆表销户的行为并无不妥,且而后自来水公司亦按照***的申请恢复供水,判决驳回***诉请。2020年2月26日,南通中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要求振华公司给付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的房屋租金50000元等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华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50000万元。振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2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再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振华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不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房屋进入拆迁程序为止,房屋进入拆迁程序,双方解除租赁协议。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空关状态,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虽然被告尚未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经进入拆迁程序,其他住户的房屋已经拆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抗辩尚未同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如果以此为由认定双方不符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