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等与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3846号 原告:杨某,女,白族,1976年5月3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汇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文林路与文轩路交叉口西侧星汇众创空间3楼V—059号。 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省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东风东路300号附一号805室。 被告:攀枝花市沁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云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798号六楼6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世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丙公司、江苏某公司、某甲公司、沁云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沁云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江苏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沁云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10373102197820210207854730034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7日。2021年2月7日出票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沁云贸易公司、云南祥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昆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祥昆公司因承兑人即出票人某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祥昆公司遂将被告江苏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进行票据追索,后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将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杨某作为***的妻子,与祥昆公司达成和解,由原告代为偿还祥昆公司400000元解决此次纠纷。原告已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约定,将400000元分期转给祥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祥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票据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5年7月11日在云南法制报第7942期登报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合法受让票据权利的主体,在向祥昆公司支付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案涉商票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兑付责任。我方没有收到过案涉商票的票据诉讼,恳请法院核实票据状态、持票人、提示付款等票据信息。原告诉称北宇公司股东***被祥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陈述其为北宇公司股东***的妻子,同祥昆公司达成了和解,代为偿还祥昆公司40万元解决此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自行同祥昆公司达成和解,是其自愿是为***偿还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才是最终的偿债人,因为其才享有股东身份,即便是原告同其系夫妻关系也不能与股东身份关系相混同,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执行阶段北宇的自然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只是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并不实际持有票据,不具有持票资格,持票资格需要遵循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追加股东和持票资格是需要做区分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票据关系中实际履行债务后并不必然获得持票人资格。2、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清偿金额仅40万元却主张50万元款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祥昆公司放弃10万元的票据款是其自身处分行为,但祥昆公司获得清偿之后其不再享有50万元的票据权利,祥昆公司和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案涉商票,原告代其配偶的清偿行为,是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特殊体现,并不当然获得票据权利,原告无票据持票人资格,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也不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并不因此获得票据追索权。出资不到位或其他原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只是债务履行,这是公司法的规定,北宇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仅能行使追偿权,并不属于票据法的追索权。当然,我方认为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替代方式,不存在额外损失,所以无追偿权。原告属于法律关系混淆。3、因为我方目前没有原告的证据资料,无法核对一些身份信息,我方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询,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和***,***显示为监事。请法院查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23年5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某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制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对本案的意见为:1、我方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接受了被告某丙公司的大量票据,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后对案涉票据之后的流转情况不清楚,请法院审查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及原告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来源。2、请法院审查原告票据追索权利是否经过法定票据追索权期间。3、因被告江苏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如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则请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原告对我方享有的相应债权,不宜直接判令给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利息计算截止2023年5月17日,请原告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及时向我方申报债权。 被告沁云贸易公司辩称:本案案由错误,不宜适用票据追索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确认案外人云南祥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票据拒付行使追索权并未起诉作为前手的我公司,而是起诉了被告某甲公司、江苏某公司,后基于***、***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也非票据债务人,而是应当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故祥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所以享有再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权利人向其行使追索权,而其作为被追索人已向票据权利人清偿票据。案外人祥昆公司要求原告配偶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是***未履行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均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原告代其配偶完成支付义务后,取得的是(2021)云0111民初22828号判决书、(2023)云0111民初23781号判决书确定的一般债权。2、两份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履行人被告某甲公司、江苏某公司,***、***,原告作为***配偶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替***履行完债务,故取得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江苏某公司,以及***请求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代***履行完付款义务后祥昆公司登报通知债务人中也没有我公司,所以,原告取得债权后应该向判决书确认的其他债务人继续追偿。即被告某甲公司、江苏某公司、以及***等连带清偿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告取得的债权为官渡区人民法院的二份判决书确认的一般债权,原告应该根据二份判决书向判决书确认的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法庭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2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就云南祥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昆公司”)与某甲公司、江苏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云0111民初22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祥昆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207854730034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有权向背书人江苏某公司、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昆公司票据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昆公司为取得拒付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800元;三、被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祥昆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祥昆公司又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及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北宇公司的原股东和发起人,其在设立时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3月30日,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后,***的认缴出资额增加至675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50年3月30日。2022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北宇公司股权转让给***及案外人***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而根据案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祥昆公司与北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为***持股期间,原告就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后,***才转让股权,故***应当就其持有股权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是否存在恶意规避债务而转让股权,基于北宇公司负债形成情形,并非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核心事由,法院不再赘评。祥昆公司诉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其认缴出资情况,确定其在未实缴出资即转让的范围内对该案中北宇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判令:“追加被告***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执21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被告***在其未履行对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675万元范围内,对该执行案中原告祥昆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祥昆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将***列为被执行人。 2024年10月25日至2025年5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为8110)向***账户(卡号尾数为0720)转款八笔,共计为40万元。2025年7月2日,祥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双方于2024年9月27日在安宁市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一、杨某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对祥昆公司所负债务,并与***共同向祥昆公司承担责任;二、杨某与***自2024年10月起(含10月)每月25日前向祥昆公司偿还5万元,至2025年5月25日前共计偿还债务40万元及保全费3180元,杨某、***按期足额偿还该债务后视为***全部履行(2023)云0111民初23781号判决书义务,祥昆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债务全部结清,祥昆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结案,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将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207854730034的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杨某、***等内容。祥昆公司与杨某就票据210373102197820210207854730034的商业承兑汇票引发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某已按和解协议支付祥昆公司40万元,故祥昆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权利转让给杨某,由杨某向债务人行使;二、(2021)云0111民初22828号判决书、(2023)云0111民初23781号判决书、(2023)云0111执2145号案件、(2023)云0111执恢528号案件等法律文件确定的祥昆公司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杨某,由杨某向各债务人行使;三、本协议签订后,祥昆公司与杨某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杨某怠于向各债务人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力不能造成所有法律后果,概与祥昆公司无关。附件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祥昆公司向***、某丙公司、江苏某公司、某甲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某丙公司出具的210373102197820210207854730034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某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祥昆公司无法承兑引发票据追索,截至2025年7月2日各债务人未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向祥昆公司履行义务,因杨某已向祥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祥昆公司将票据再追索权利及(2021)云0111民初22828号判决书、(2023)云0111民初23781号判决书[(2023)云0111执2145号案件、(2023)云0111执恢528号案件]确定的债权本金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杨某,通知各债务人尽快按承兑义务和判决书确定义务向杨某清偿债务。2025年7月11日,云南法制报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云0111民初22828号判决书、(2023)云0111民初23781号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报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因***不能履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实效裁判文书,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债权人祥昆公司与***的债务,由其与***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向祥昆公司转款40万元后,原告与祥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祥昆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10207854730034的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权利以及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中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杨某,并以登报公告方式向案外人***、被告某丙公司、江苏某公司、北宇建筑公司送达协议的附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现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某丙公司、江苏某公司、北宇建筑公司及沁云贸易公司,要求四被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票据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诉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当事人,应具备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资格的机构,不包括自然人,另商业承兑汇票本质上是基于商业信用的短期支付工具,其流转依赖于《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规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操作,而系统设定自然人无法作为被背书人接收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依托于票据,故祥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的法律效果,即原告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案涉商票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其主张票据兑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某丙公司认为祥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清偿金额仅40万元,主张50万元款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江苏某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来源,票据是否超过法定追索权期限,江苏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判决仅应确定债权不应判决支付义务,利息应确认只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止,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向江苏某公司申报债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沁云贸易公司认为原告取得的债权为官渡区人民法院的二份判决书确认的一般债权,原告应该根据二份判决书向判决书确认的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9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9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