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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冀10执复190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003执异33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乙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冀10执1293号。2024年8月2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函、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案件移送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冀1003执5579号。2025年7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24)冀1003执55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5800元。 另查明,另案***、刘某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中,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某甲公司37538412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为解除上述查封,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为某甲公司提供保函担保,并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保函,担保责任不超过37538412元。保函载明本保函有效期贰年,自加盖担保人公章之日起生效,于2022年4月26日到期,到期后本保函自动失效。后修改为:“本保函自加盖我行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案结案或本保函项下的担保金额支付完毕,本保函自动失效(以上两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为此提供了保函,某甲公司向某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供了反担保、即本案涉案款项。后该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某甲公司向***等人履行给付责任。执行阶段,某甲公司(甲方)与***、张某、***、刘某等人(乙方)就各方债权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载明:股权纠纷中,乙方申请保全甲方财产,甲方为不影响经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渤海银行保函一份,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向法院递交解除保函的申请。该协议有甲方代理人***、乙方代理人***于2024年5月31日签字捺印。 再查明,在某丁公司起诉***等人的两起纠纷案中,法院均判令***等人向该公司履行给付金钱的责任。后某丁公司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等人进行了折抵,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还明确了***等人给付某甲公司款项4588200.12元。 执行法院认为,担保包括反担保以对应的主合同关系为存在或者成立的前提,其法律效力也受此约束。本案异议申请人某甲公司虽就涉案款项的权属情况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笔款项已经为其他权利人设定了质押反担保。但是,某甲公司就涉案款项反担保的情况所述事实并不完整。某甲公司将自有资金出质即涉案款项,是因为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其与***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担保。而后续某甲公司与***等人在廊坊开发区法院主持下就双方相互债务进行了折抵,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等人还应向某甲公司给付一部分款项,***等人并同意解除某银行石家庄分行的保函,案件执行终结。该系列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涉案款项所担保的前提基础已经不存在,款项权利负担解除。并且,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相符。因此,作为某甲公司的责任财产,该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5)冀1003执异336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划拨某甲公司在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业务营运部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800元。事实与理由: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20年4月28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保函,用以担保(2020)冀10民初34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37538412元案款的执行。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该保函的前提即申请人在该银行名下的存款用以提供反担保。现上述保函出具早于(2024)冀1003执5579号之二裁定书,且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名下的账户具备质押的性质,履行顺序应当在本案裁定之前。根据《民法典》第4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已然设立。涉案担保责任设立于2020年,而本案执行裁定作出于2024年,即使可以扣划该等款项,也应当优先适用担保物权,保证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原裁定未中止执行,可能某银行石家庄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追偿,损害其利益。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资金账户已经在(2020)冀10民初341号一案中作为反担保,为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的保函提供反担保,且早于本案的执行措施采取之前,属于金钱质押。但是,执行法院已经查明,在上述一案中,相关当事人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且已经申请解除了担保。因此案涉账户已经失去担保功能,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资金,也符合上述案件中所约定的反担保条款。担保包括反担保以对应的主合同关系为存在或者成立的前提。故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5)冀1003执异3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