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02民初290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某公司(曾用名: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万元;二、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用11,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三、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1920201209791111459,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人为某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经过某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期间经过多次背书转让,最后一次是2021年12月7日,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某某公司用于支付借款。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多次向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该公司拒付。第三人某某公司遂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镇江哥特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了(2023)苏111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某某公司、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筑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镇江哥特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筑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镇江哥特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由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某某公司、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筑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第三人某某公司通过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全额强制执行了案款本金及费用共计2,194,639元,原告已向第三人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已退回至原告手中,原告已于2024年7月2日分别在银行票据系统向二被告提交追索申请,并已显示追索成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的执行费20,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2,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1920201209791111459,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收票人为某某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2月31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某某公司转让背书至原告处。期间经多次转让背书,于2021年12月7日由江苏诚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至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同日,该票据又由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质押背书至第三人某某公司(曾用名:某某公司)处。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5月5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追索,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签收同意清偿。 第三人某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告某某公司等行使追索权,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苏111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原告针对该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苏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2024年7月5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112执190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贵阳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194638.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本案以1,800,000元计算,现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此,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4)苏1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原告提交银行票据系统截图显示,2024年7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隆泽房地产追索票据款,追索金额为2,000,000元,交易状态为成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已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清偿完毕,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由某某公司支付1,800,000元为对价,清偿其对某某公司负担的票据债务,该债务所对应的票据权利金额为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两者之间的差额系某某公司为获得清偿而向某某公司作出的权利让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让渡仅发生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记载对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某某公司、前手某某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此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应认为原告已清偿该票据上全部债务金额。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票据款2,00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23)苏1112民初3128号案件受理费11,800元、(2024)苏11民终483号案件受理费23,600元及执行费20,4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