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107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迁改工程款556014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530891.27元;(以55601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央行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72951.04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共计1838天)为1357940.23元,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45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呼包高速公路需要,需迁移原告的电力线路设施。双方签订《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拆迁、重建工作,工程审定金额为8888947元,被告已支付3328800元,剩余全部工程包干费用为5560147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完成全部拆迁、重建工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辩称,整体观点是签约方并不是我方,然后这个呼市的拆迁办的,他已经现在不存在了,那设立主体是某丁,主体不适格。现在没有见到任何关于这个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证明这个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和实际交付的时间。然后这个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的这个要求,技术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也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依据,因为也没有合同约定,而且没有法律规定。最后是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这个如果是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利息起算。也是超过这个时效。一、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因建设G6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呼和浩特段)项目需要,呼和浩特市某甲(以下简称“甲方或呼市公路建设拆迁办”)与某公司签订《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迁移的某公司的电力线路设施。协议约定某公司负责拆迁、重建工作,委托施工、监理单位,采购材料,电力拆迁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就上述电力线路设施迁移重建工程支付某公司拆迁、重建费用审定金额为8888947元(大写:捌佰捌拾捌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已支付3328800元,剩余5560147元未付。就案涉项目2016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328800元;2017年3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前述已付款金额合计为3328800元。现有查询资料显示甲某陶线110KV送审工程费555465元、审核金额476266元、未付金额147466元;财院110KV乌北Ⅲ回,财院10KV、952公主府线、953赛东线入地工程送审工程费8443671元、审核金额7301116元、未付金额43011116元;土左旗把什跨越京藏高速220KV改造工程送审工程费1150132元、审核金额1111565元、未付金额1111565元;合计送审工程费10149268元、审核金额8888947元、已付工程款3328800元、未付金额5560147元。关于发票开具:2017年3月呼市交通局支付某公司京藏高速公路电力迁改预付款300万元,收到金额396万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大于付款金额96万元;2020年9月收到京藏高速公路电力工程服务发票号码56002276至56002281的六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560147元;2021年1月20日收到京藏高速公路电力工程服务发票1张,发票号码97731980,发票金额40000元,同时退回2020年9月收到的发票1张,发票号码56002276,发票金额1000000元。原告开具京藏高速公路电力工程服务发票额5560147元。另向法庭说明:2016年5月5日呼和浩特市某甲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呼包四改八高速公路电力迁改(新增甲某跨线桥110KV)线路预付款协议》内容,已全部包含在呼和浩特市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中,无需另行支付工程款。二、根据以上基本事实,原告将被告呼市交通运输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适。根据前述签约协议来看,与原告签订《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的甲方是“呼和浩特市某甲”并非被告呼市交通局,呼市交通局与原告之间不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将呼市交通局列为本案被告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与呼市公路建设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书》并无明确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起诉状称已于2018年12月完成全部拆迁、重建工作。对此原告并未出具任何竣工验收相关证明,也无法证明案涉电力迁改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在就案涉项目未能实际验收且证明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四、现无明确书面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全部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不成立。五、原告请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上述内容,未经竣工结算的工程,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就不存在欠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其次,《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对工程款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更未约定就此需承担利息。第三,即使涉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利率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成立。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或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八、另外特别提示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尤其是如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支付时间即2018年12月1日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于2021年12月1日便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某丙出具《关于同意成立市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协调办公室的批复》载明,市交通局:你局《关于成立呼和浩特市某甲的请示》(呼交发〔2011〕1号)收悉。某戊研究,同意成立呼和浩特市某甲,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我市境内征地拆迁和协调旗县区解决有关社会问题,配合相关部门完成项目审批的组件及上报工作,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属临时办事机构,人员从交通局及相关部门抽调。此复。 因建设G6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呼和浩特段)项目需要,呼和浩特市某甲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呼包四改八高速公路电力迁改(新增甲某跨线桥110KV)线路预付款协议》、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呼包四改八高速公路电力迁改(京藏高速路扩建110KV乌北I、II回线路改造工程、内蒙古某大学952公主府线、953赛东线10KV电力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线路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呼和浩特市某甲)乙方拆迁(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线路设施。 2016年5月13日,呼和浩特市某乙出具《证明》,载明,呼和浩特市某甲,是我局的内设机构,未单独设立财务,该办公室所签订的协议款项由我局财务科统一结算支付。故发票抬头为呼和浩特市某乙。 2017年3月28日,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万元。 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28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审核报告书》4份,审核金额就工程费部分分别为:110KV东陶线电力线路迁改工程费476266元;内蒙古某大学952公主府线、953赛东线10KV电力线路入地改造工程费2621367元;京藏高速路扩建110KV乌北I、II回线路改造工程费4679749元;跨越京藏高速220KV线路改造工程费1111565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呼和浩特市某甲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签《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呼和浩特市某甲)需迁移的乙方(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线路设施(新城区甲某陶线桥110KV;财经大学乌北110KVI、II回;财经大学10KVI、II回;土左旗把什220KVII回),甲方就上述电力线路设施迁移重建工程支付乙方拆迁、重建费用审定金额为8888947元,已支付33228800元,本次5560147元,此费用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 2020年9月22日,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共计金额5560147元,2021年1月19日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0000元,2021年1月21日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000000元。 2021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某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我局2017年3月支付贵单位京藏高速公路电力迁改预付款300万元,收到发票396万元;2020年9月收到京藏高速公路电力工程服务发票六张,发票号码56002276—56002281,发票金额5560147元;2021年1月20日收到京藏高速公路电力工程服务发票壹张,发票号码97731980,发票金额40000元,同时退回2020年9月收到的发票壹张,发票号码56002276,发票金额1000000元。因此,我局共收到贵单位开具京藏高速公路电力工程服务发票额5560147元(大写:伍佰伍拾陆万零壹佰肆拾柒元整);电力工程明细见附件,特此说明。附件:电力迁改工程费审定明细表。 202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2024年11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6450元。2024年11月13日,支付代理费86450元。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某甲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呼包高速公路新增220KV、110KV、10KV电力线路迁改协议书》及其他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最终审核金额,确认欠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56014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作为呼和浩特市某甲的设立及主管单位,在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尽其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支付剩余工程款5560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剩余工程款5560147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60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450元,因协议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60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某乙负担50721元,由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