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2民初520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74号(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4185元,自2019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11919.89元(以144185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4683元。3.被告内蒙古天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HEGYTS-019-05-16《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调试合同》,工程内容为对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KV工程进行打压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4185元,约定合同签订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展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且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则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追索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国家及呼和浩特地区的相关标准执行)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合格,并没有质量问题。但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但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1.2019年,原告光源电力安装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旭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EGYTS-019-05-16《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调试合同》(以下简称《调试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一、工程名称: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调试工程;三、工程内容:对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KV工程进行打压试。所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呼供供电方案及预算书(只包清工)。四、开工日期:付款之后竣工日期:付款后一周内六、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确定为14418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九、责任与分工7、特别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则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追索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国家及呼和浩特地区的相关标准执行)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原告光源电力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出具了试验报告。被告确认工程内容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时因收款账户名称填写错误未能交易成功,后再未付款。
3.原告光源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325.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调试合同》、转账交易记录以及法律服务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因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4185元以及由于追索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325.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其实际损失主张违约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起算日,双方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结合上文约定可知,被告付款义务在先且应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开工前,故原告现以现场调查方案(已开工)出具时间之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4418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8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325.55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