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5民初46号
原告:武某某,女,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武某某的女儿),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武某某的女儿),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74号(供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第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注销。2024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202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4)内0125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替代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退出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梁某某,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4间房屋造成的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武某某名下的位于武川县清泉巷133号的4间房屋的损失做出鉴定,具体损失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再行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1月24日,原告武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4间房屋(约50平方米)造成的损失,金额55000元左右;2.如被告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武某某名下的位于武川县清泉巷133号的4间房屋的损失作出鉴定,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计算。司法鉴定所产生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6月17日,原告武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申请更改诉讼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叁拾伍元整(3423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购买第三人李某位于武川县清泉巷133号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号(2009)武证字第724号。2022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武川县清泉巷133号房屋的南方后排水道内设立电线杆,被告并未与原告方协商,也并未告知原告方,被告施工完毕后,电杆周围土基未夯实,未做防水处理,且将多余土堆堆放在排水道内,导致雨水长期聚集灌入原告南房,致使原告四间房屋严重受损,原告的房屋已成为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居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的赔偿费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协商。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对武某某房屋损坏裂缝的形成时间及原因进行鉴定。一、武某某不能证明光源武川分公司施工存在过错,且与案涉房屋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武某某诉称是案涉位置的电线杆,在设立施工过程,电杆周围土基未夯实,未做防水处理,且将多余土堆放在排水道内,导致雨水长期聚集灌入案涉南房,给房屋造成了损害。但武某某从始至终未出示相应证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光源武川公司设立电线杆的施工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案涉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2024年2月4日,向贵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明确请求一、请求对案涉武川县清泉巷133号房屋的裂缝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请求对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武川县清泉巷133号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仅有房屋损害价格评估的报告,依然没有明确案涉房屋裂缝的形成时间,更没有对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之前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诉讼过程外,无论作出如何回复,都不能构成不利于公司的自认。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且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不能含糊其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任何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过案涉房屋的损害与电杆的设立安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因果关系是本案原告必要的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武某某不能证明光源武川分公司施工存在过错,不能证明房屋裂缝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房屋受损的真正原因,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武某某的全部所述请求。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原告武某某购买了第三人李某位于武川县清泉巷133号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9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公证处公证进行了公证,公证号(2009)武证字第724号。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供电局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供电设施进行改造。2022年10月份,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案涉房屋的南房南侧安装电线杆。2023年7月26日,原告武某某发现南房出现水淹痕迹,南房墙面出现裂缝。
原告武某某家属与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协商解决房屋受损一事。2024年1月19日,原告武某某女儿梁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电话中承认是因为其公司安装电线杆造成原告武某某的房屋被水淹受损,原告武某某是无过错方。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对案涉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正誉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内蒙古正誉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武川县可镇文化街清泉巷武某某所属房屋损失价格为26735元。原告武某某支出评估费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损失的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房屋南房南安装电线杆后未做好防水处理导致案涉房屋被水淹受损。且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原告武某某为无过错方,故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武某某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评估结论,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某某房屋损失26735元。
关于原告武某某主张的评估费7500元,是其为了明确财产损失的价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案涉武川县清泉巷133号房屋的裂缝形成时间及安装电线杆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武川县清泉巷133号房屋的受损原因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因2024年1月19日,原告武某某女儿梁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中,***认可原告武某某的房屋受损是因为其公司安装电线杆造成的,故本院认为不需要再对裂缝形成时间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综上,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案涉房屋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房屋损失26735元及评估费7500元;
二、第三人李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8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1175元),退还原告武某某519.12元,由呼和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