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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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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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民,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并驳回富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由于人事变动,光源公司于近期方找到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并作为新证据提交,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15万元,工程内容为3#主变基础改造、10KV土石方工程,可以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采用2006年定额标准,但实际上光源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与鉴定人员宋云霞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鉴定报告大部分采用2015、2013定额标准,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过程中未组织双方质证即将光源公司自行施工部分计算在富成公司工程量内明显有误。且本案所涉部分基础施工内容占总工程造价的63%明显不合常理,应予纠正。(三)本案中赵智君挂靠富成公司辅助完成了土石方施工等内容,故一、二审判决光源公司向富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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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利息8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过程中光源公司、富成公司均认可双方就东郊220KV3#主变扩建工程达成口头合同,富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光源公司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向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光源公司新提交的2011年11月6日的《工程施工协议》应否认定的问题。首先,该协议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载明:“1、本合同价款:本工程依据工程量暂定工程款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元整)在工程完工后扣除质保金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光源公司主张应以该协议作为认定工程内容及价款的依据,但该协议中对于结算问题的约定为据实结算而非固定价款,与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所进行的鉴定并不冲突。其次,因双方在原审时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且在富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光源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光源公司称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明确采用2006定额标准,但该鉴定报告大部分采用2013、2015定额标准。因鉴定相关材料在原审时已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形成了多份工程量确认单,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经本院向鉴定人何志慧核实,其确认鉴定过程中参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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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额的含量,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按照2006定额标准执行,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光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错误,因此,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款利息的问题。富成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光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光源公司因占用欠付款而受益,一、二审法院判令其向富成公司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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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