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3民初1395号
原告:胡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于某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MXM795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万正尚都四栋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胡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二原告给付工程款6,059,151.4元(其中给付原告胡某工程款3,059,020元,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3,000,131.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094元(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7,349,245.6元;从2024年9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包了达茂旗十个全覆盖工程危房改造项目。因被告建设速度严重滞后,完不成建设任务遂将石宝镇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及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建设项目交给二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达茂旗石宝镇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及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达茂旗石宝镇。工程于当年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胡某施工的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总价为8,218,728元,原告于某某施工的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5,137,202元,两项合计:13,355,930元。被告在完工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059,151.4元未支付。二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两个村工程的承包人,启动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被告应该是达茂旗农工部。2016年6月20日,包头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中共达茂联合旗委员会农村牧区部(以下简称“农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宇公司承包了石宝镇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以及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的十个全覆盖工程。2020年8月3日,华宇公司在达茂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内0223民初1465号,该案中,华宇公司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023年,华宇公司再次以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在达茂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案经两审终审,驳回了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目前的证据,案涉两个村工程的承包主体为华宇公司,而且华宇公司并未与农工部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代付、以及欠付情况均未明确。二原告以自己名义启动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承包人是华宇公司,还是可能存在挂靠在华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相对方都应该是农工部,而不是某公司。因此,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存在不同诉的利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合并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再次明确,本案原告及被告均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诉权,二原告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案涉两个村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提起一个诉讼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案涉利益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并案起诉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案涉两个村的工程在2016年当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但是其在2024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胡某所主张由其实施的“2016年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危房改造项目”与原告于某某所主张由其实施的“2016年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危房改造项目”分属不同的两个建设项目,由二原告分别实施,工程款亦分别审计,不存在不可分性。虽然二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相同,但所依据的事实不同,诉的利益亦不同,原告胡某与原告于某某主张实施的工程之间、原告于某某与原告胡某主张实施的工程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缺乏必要共同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和行为的一致性。“2016年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与“2016年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的诉讼属于可分的独立之诉,非必要共同诉讼。加之被告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故本案二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合并于一诉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于某某在本案中对“2016年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红山大队武松秃路新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和“2016年达茂旗石宝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坤兑滩大队阳湾新村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244.7元,减半收取31,622.4元(二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胡某、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